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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對原告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內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有20, 000,000 元未清償。被告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上開借款及原告主張應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惟伊並非惡意違約,係因存款遭銀行凍結而無法依約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名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反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到庭陳述其並不爭執上開借款等,主張係因存款遭銀行凍結而無法依約繳息,然此抗辯僅係被告之個人因素所致,是本院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乙○○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率(%)│違約金            │
├──┼───────┼──────┼─────┼─────────┤
│ 1  │11,000,000元  │自民國97年10│年息4%    │自民國97年11月24日│
│    │              │月23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償日止。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列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
│ 2  │6,657,000元   │自民國97年10│年息4%    │自民國97年11月30日│
│    │              │月29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償日止。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列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
│ 3  │2,343,000元   │自民國97年10│年息4%    │自民國97年11月21日│
│    │              │月20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償日止。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列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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