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巳○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被告
- 玄○○
- 被告
- 黃○○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志宏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辰○○
- 即反訴原告
- 寅○○
- 即反訴原告
- 卯○○(即徐達之承受訴訟人)
- 即反訴原告
- 王智嘉(原名王智蘋)
- 即反訴原告
- 乙○○
- 即反訴原告
- 宙○○○
- 即反訴原告
- 宇○○
- 即反訴原告
- 己○○○
- 即反訴原告
- 地○○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嘉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秋蘭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未○○
- 被告
- 天○○
- 訴訟代理人
- D○○
- 被告
- C○○○
- 訴訟代理人
- A○○
- 被告
- F○○
午○○
壬○○
申○○
丑○○
癸○○
酉○○○
亥○○
戌○○
子○○
丙○○
B○○
辛○○○
甲○○
G○○
丁○○
E○○○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達前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死亡,嗣經其繼承人即養女卯○○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天○○、F○○、午○○、壬○○、申○○、丑○○、癸○○、酉○○○、亥○○、戌○○、子○○、丙○○、B○○、辛○○○、丁○○、E○○○、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承購戶均為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等眷村之違占建戶,因配合政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附表一所示承購戶即於85年10月9 日起陸續與伊簽訂承購翠峰國民住宅社區國民住宅(下稱翠峰國宅)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附表一所示承購戶依約繳納自備款後,伊即依約交付渠等所承購之國宅,並辦妥渠等進住事宜,惟附表一所示承購戶遲未繳納買賣價金餘額,而被告均為附表一所示承購戶之本人或其繼承人,經伊於96年7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差額及其利息,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1、被告玄○○、黃○○、辰○○、寅○○、卯○○、王智嘉、乙○○、宙○○○、宇○○、己○○○、地○○、天○○、午○○、壬○○、酉○○○、亥○○、戌○○、B○○、姜李秀蓮、甲○○、G○○、E○○○、庚○○○、C○○○等人部分:訴外人國防部與原告於85年8 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高雄市海光三村等眷村遷至翠峰國宅,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規定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15% (即自備款)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85%價金(即貸款部分)連同利息由國防部負責籌措。伊等均已繳清15% 之自備款,餘款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上附記所載,應由國防部支付,原告自應向國防部請求給付,原告突訴請伊等負擔所餘85% 價金及長達12年之利息,實無理由。且縱認伊等應給付所餘價金及其利息,就逾5 年以上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C○○○另補充答辯:國防部應給付伊之補償金為1,490,356 元,然國防部撥付予原告之拆遷補償款僅為1,145,500 元,故原告主張伊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額並不正確等語。
3、被告玄○○、黃○○另補充答辯:伊等為配合政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於85年10月9 日即陸續與原告簽訂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該等契約雖僅記載總價,惟於改建協調過程中原告多次來函與紀錄表明伊等僅需繳納國宅售價之15%,該協議內容即已成為雙方契約內容,故承購條件為繳清國宅售價15% (即自備款),伊等即可進住翠峰國宅。伊等既已繳清國宅售價15% 之價金,即已履行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義務,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伊等給付85% 價金,自無根據。又原告既已與國防部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伊等所承購之國宅85% 價金由國防部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300 條所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是剩餘85 %價金之債務人為國防部,原告即應向國防部請求清償,而不得請求伊等給付。再者,因本件有原告與國防部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交付予伊等之繳款通知書、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存在,使伊等信賴僅須繳納15% 之價金即可進住翠峰國宅,其餘價金由國防部負擔,伊等亦因此信賴而遷離眷村並辦理簽約進住翠峰國宅手續,縱然原告與國防部約定85% 價金由國防部負擔有所疏失,亦非伊等惡意隱瞞,伊等即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不應於13年後再令伊等承擔給付85% 價金之不利益,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採存續保障方式,伊等應僅就自備款負責即可。至於原告依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給付價金民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96 號判決,主張伊等為違占建戶,因違占建戶之貸款國防部不給付,故依照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向伊等請求剩餘85% 價款云云,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行政法院判決所認事實,本院應不受其拘束而得再為認定,且伊等並未參加原告與國防部間之給付價金訴訟,伊等自不受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給付剩餘85% 價金,因原告自97年7 月22日方起訴,伊等自斯時起始生給付遲延情事,故原告對於起訴前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此外,原告請求伊等給付之價金應扣除國防部應支付之拆遷補償費,而非國防部實際支付予原告之拆遷補償費等語。
4、被告酉○○○、亥○○、戌○○另補充答辯:伊等為訴外人葉一仔(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承購戶)之繼承人,葉一仔承購翠峰國宅自始即不知悉其對原告尚有給付85% 價金之義務,此由原告於95年間尚對國防部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即可證明原告當時亦認該筆價金應由國防部支付,伊等自難知悉尚有葉一仔應否給付85% 價金之爭議存在。倘本院認葉一仔有給付剩餘85% 價金之責任,伊等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因被告亥○○、戌○○於結婚後即遷離葉一仔戶籍地址而未同居共財,致伊等均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被告酉○○○為重度肢體殘障,無任何工作收入,被告亥○○背負巨額卡債無力清償,被告戌○○與配偶離婚後每月須負擔2 名子女生活教養費用,且須扶養母親即被告酉○○○,經濟狀況窘困,故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4 項規定,伊等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5、被告辰○○、寅○○、卯○○、王智嘉、乙○○、宙○○○、宇○○、己○○○、地○○另補充答辯:國防部與原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85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購國防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0 、156 、157 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協議書第7 條並約定國防部應將分配後之拆遷戶名冊交由原告辦理繳款簽約進住手續,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15% 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85% 價金連同利息由國防部負責籌款,自拆遷戶簽約之日起2 個月內向原告付清,國防部掛帳期間之利率比照國宅貸款計算。伊等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拆遷戶而受分配國宅,並辦理繳款簽約進住手續,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國宅價金85% 由國防部給付,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有直接向國防部請求之權利,伊等既已依約負擔15% 價金,原告對伊自無剩餘價金之請求權。又伊等與原告簽訂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亦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即為伊等與原告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原告倘主張伊等應負擔所承購翠峰國宅之全部價款,雙方顯然就價金意思表示不一致,即難認雙方就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請求伊等給付85% 之價金即無理由等語。
6、被告玄○○、黃○○、天○○、午○○、壬○○、B○○、姜李秀蓮、甲○○、G○○、E○○○、庚○○○、C○○○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辰○○、寅○○、卯○○、王智嘉、乙○○、宙○○○、宇○○、己○○○、地○○、酉○○○、亥○○、戌○○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被告F○○、申○○、丑○○、癸○○、子○○、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等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內容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由伊等負擔15% 價金,餘85% 價金由國防部負擔,此由反訴被告對國防部起訴請求給付伊等所承購翠峰國宅之85% 價金即可知。惟反訴被告既謂當初承購翠峰國宅之85% 價金應由伊等給付,雙方就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即不一致,雙方之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反訴被告自應將伊等給付之15% 價金(即附表一「承購戶自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國防部應給付予伊等之拆遷補償費(即附表一「87年4 月30日軍方付拆遷補償款」欄所示金額)予以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原告均為國防部所列冊之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及勝利新村之違占建戶及其繼承人,因配合政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伊與反訴原告於85年間就翠峰國宅之房地與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而簽立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雙方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買受人有無支付價金之義務或由第三人負擔價金之義務,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反訴原告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不成立而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補償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85年10月9 日起陸續與附表一所示承購戶簽訂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契約及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63頁),而被告F○○、申○○、丑○○、癸○○、子○○、丙○○、丁○○、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其餘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玄○○、辰○○、黃○○、B○○、辛○○○、G○○、宙○○○、鄒海龍、地○○、己○○○、丁○○、酉○○○、亥○○、戌○○、寅○○、天○○、乙○○、E○○○、甲○○、王智嘉、陳蘭方及訴外人徐達、萬厚旺等人(即除附表一編號1 、9 、11、12、16、24以外之承購戶本人或其繼承人)前曾訴請國防部給付其等購買翠峰國宅房地價款計46,756,102元及自8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 計算之利息,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2號受理後,認上開等人均屬違占建戶而判決渠等敗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796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另原告曾於95年間訴請國防部給付含本件被告在內之翠峰國宅房地尾款,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所定給付義務非必得由契約當事人本人負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此即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承購戶間已就附表一「承購國宅門牌號碼」欄所示標的物及「房地售價」欄所示價金達成買賣合意乙節,業據其提出雙方簽訂之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為憑,堪予採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堪認原告與附表一所示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無訛;至於原告於繳款通知書上記載「貸款部分由國防部另行支付」等語,僅為雙方就價金應如何支付之約定,縱然雙方就此有所爭執(詳後述),並無礙於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甚明。是被告辰○○、寅○○、卯○○、王智嘉、乙○○、宙○○○、宇○○、己○○○、地○○辯稱因兩造對於貸款部分即剩餘85% 價金應由國防部或被告給付乙事所有爭議,故關於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顯然將價金之合意及價金給付方式混為一談,其所辯自不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承購戶所購買之翠峰國宅之價金給付方式,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除承購戶應繳自備款外,其餘未付之價款,以分期還款方式向政府貸款,貸款契約另訂定之;而原告提出予附表一所示承購戶之繳款通知書,除記載各承購戶應繳自備款及相關代收款項(即印花稅、產權移轉登記費、國宅管理費等)外,於其「附記」欄記載「貸款部分由國防部另行支付」(貸款部分即指附表一「積欠款額」項下之「國宅貸款」及「銀行資金」),此有該等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9頁至第63頁),據上足認繳款通知書上之記載為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則依繳款通知書之記載,原告確已與附表一所示承購戶就買賣價金中之貸款部分另行約定由國防部給付,亦即就該部分價金約定由第三人負擔,被告依約自無交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存在甚明,縱然原告另訴請求國防部給付附表一承購戶之貸款金額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敗訴確定,且附表一編號1 、9 、11、12、16、24以外之承購戶本人或其繼承人訴請國防部給付所承購翠峰國宅剩餘85% 價金亦經敗訴駁回,原告亦無從依據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交付價金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部分即剩餘之85% 價金,要屬無疑。
四、關於反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有受領如附表一「承購戶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即兩造所稱之15% 價金)及「97年4 月30日軍方付拆遷補償款」欄所示款項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惟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關於價金部分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其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辰○○、寅○○、卯○○、王智嘉、乙○○、宙○○○、宇○○、己○○○、地○○主張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不成立,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 %價金及國防部應給付予伊等之拆遷補償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附表一承購戶間已約定剩餘85% 價金由國防部給付,而免除附表一承購戶就此部分價金之交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其與附表一承購戶間之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剩餘價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確屬成立,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承購國宅│ 承購國宅 │ 房地售價 │ 承購戶 │ 積欠額款 │87年4 月30日│ 尚欠本金 │計算至97年7 月21│ 尚欠本金 │ │ │戶名 │ 門牌號碼 │ (A) │ 自繳金額 ├──────┬─────┤軍方付拆遷補│(D =A-B-C │日止之利息總額 │ 及利息 │ │ │ │ │ │ (B) │ 國宅貸款 │ 銀行資金 │償款(C) │) │(85 年10 月15日│ │ │ │ │ │ │ │ │ │ │ │起至87 年4月30日│ │ │ │ │ │ │ │ │ │ │ │止以A-B 金額計息│ │ │ │ │ │ │ │ │ │ │ │,87 年5月1 日起│ │ │ │ │ │ │ │ │ │ │ │至97 年7月21日止│ │ │ │ │ │ │ │ │ │ │ │以D 金額計息) │ │ ├──┼────┼───────┼──────┼─────┼──────┼─────┼──────┼──────┼────────┼──────┤ │ 1 │子○○ │翠峰路52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 │ │ │ │ │ │ │ │ │ ├──┼────┼───────┼──────┼─────┼──────┼─────┼──────┼──────┼────────┼──────┤ │ 2 │玄○○ │翠峰路32號16樓│2,910,335 元│440,335 元│1,600,000 元│870,000 元│1,212,490 元│1,257,510 元│689,849 元 │1,947,359 元│ ├──┼────┼───────┼──────┼─────┼──────┼─────┼──────┼──────┼────────┼──────┤ │ 3 │黃○○ │翠峰路30號16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403,890 元│1,056,110 元│615,597 元 │1,671,707 元│ ├──┼────┼───────┼──────┼─────┼──────┼─────┼──────┼──────┼────────┼──────┤ │ 4 │B○○ │翠峰路58號6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5 │辛○○○│翠峰路20號6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6 │G○○ │翠峰路20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597,845 元 │1,912,345 元│ ├──┼────┼───────┼──────┼─────┼──────┼─────┼──────┼──────┼────────┼──────┤ │ 7 │鄒曼珠 │翠峰路30號3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8 │丁○○ │翠峰路20號9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9 │庚○○○│翠峰路18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0 │葉一仔 │翠峰路52號10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1 │丙○○ │翠峰路52號5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2 │況克蘭 │翠峰路18號5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653,563 元 │1,968,063 元│ ├──┼────┼───────┼──────┼─────┼──────┼─────┼──────┼──────┼────────┼──────┤ │ 13 │陳世文 │翠峰路52號15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4 │凌安 │翠峰路20號14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5 │萬厚旺 │翠峰路20號8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6 │C○○○│翠峰路58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7 │徐達 │翠峰路20號12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8 │天○○ │翠峰路20號3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9 │甲○○ │翠峰路30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20 │王智嘉 │翠峰路20號4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原名王│ │ │ │ │ │ │ │ │ │ │ │知蘋) │ │ │ │ │ │ │ │ │ │ ├──┼────┼───────┼──────┼─────┼──────┼─────┼──────┼──────┼────────┼──────┤ │ 21 │辰○○ │翠峰路18號4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22 │乙○○ │翠峰路20號5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269,910 元│1,190,090 元│664,164 元 │1,854,254 元│ ├──┼────┼───────┼──────┼─────┼──────┼─────┼──────┼──────┼────────┼──────┤ │ 23 │E○○○│翠峰路30號4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98,135 元│1,261,865 元│690,181 元 │1,952,046 元│ ├──┼────┼───────┼──────┼─────┼──────┼─────┼──────┼──────┼────────┼──────┤ │ 24 │戊○○ │翠峰路56號7 樓│2,910,335 元│440,335 元│1,600,000 元│870,000 元│1,145,500 元│1,324,500 元│714,134 元 │2,038,634 元│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利息 ┌──┬────────┬────────────────────────┐ │編號│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 │ ├──┼────────┼────────────────────────┤ │1 │子○○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 │玄○○ │1,257,510 元及利息689,849 元,及其中1,257,51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3 │黃○○ │1,056,110 元及利息615,597 元,及其中1,056,11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4 │B○○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5 │姜李秀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6 │G○○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7 │宙○○○、鄒海龍│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地○○、何鄒金│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秀(均為鄒曼珠之│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繼承人) │ │ ├──┼────────┼────────────────────────┤ │8 │丁○○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 500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9 │庚○○○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0 │酉○○○、亥○○│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戌○○(均為葉│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一仔之繼承人)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1 │丙○○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2 │F○○(為況克蘭│1,314,500 元及利息653,5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之繼承人)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3 │午○○(為陳世文│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之繼承人)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4 │寅○○(為凌安之│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繼承人)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5 │壬○○、申○○、│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丑○○、癸○○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均為萬厚旺之繼│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承人) │ │ ├──┼────────┼────────────────────────┤ │16 │C○○○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7 │徐達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8 │天○○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9 │甲○○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0 │王智蘋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1 │辰○○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2 │乙○○ │1,190,090 元及利息664,164 元,及其中1,190,09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3 │E○○○ │1,261,865 元及利息690,181 元,及其中1,261,865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4 │戊○○ │1,324,500 元及利息714,134 元,及其中1,32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及其利息 ┌──┬──────┬──────┬────────────────────┐ │編號│ 反訴原告 │ 請求金額 │ 請 求 利 息 │ ├──┼──────┼──────┼────────────────────┤ │ 1 │卯○○ │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辰○○ │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王智嘉 │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乙○○ │1,708,119 元│左開金額其中1,269,91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5 │寅○○ │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6 │宇○○、鄒藍│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玉蘭、地○○│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己○○○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