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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上訴人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訴人
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上訴人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命(一)、上訴人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將坐落花蓮市○○段第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九六(下稱系爭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二)、大品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上訴人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將系爭土地,經花蓮地政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所有;(三)、確認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間,就坐落花蓮市○○段第二九六地號土地上,第四八二○、四八二一、四

八二二、四八二三、四八四一、四八四二建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第四八二六、四八二七、四八二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四)、大品公司將系爭建物,經花蓮地政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大品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後,柏喬公司將系爭建物,經花蓮地政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所有(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嘉星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係銘星公司所有,柏喬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大品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買賣價金之給付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苟未有買賣價金之給付,即難認有買賣契約之成立。經查柏喬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之之資金收支帳,均無柏喬公司向嘉星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任何交易或給付價金之記錄,柏喬公司顯未向嘉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又依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峻墩查核結果,亦無柏喬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大品公司或收受買賣價金之記錄,堪認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間,並未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行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柏喬公司,及柏喬公司再轉售予大品公司,既均未給付買賣價金,其買賣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原審謂買賣價金之給付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已有可議。次查法律行為無效與法律行為不成立迥不相同。前者係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欠缺有效之要件;後者則係未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審先則謂柏喬公司及大品公司均未給付買賣價金,難認有買賣契約之成立,繼則謂柏喬公司及大品公司既均未給付買賣價金,其買賣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將買賣無效與買賣不成立混為一談,亦有未合。又大品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伊以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價格向柏喬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該房地曾設定一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該債務由伊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伊另給付柏喬公司九千六百六十萬零二百四十一元、給付訴外人吳銘益九百三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承擔租約之押租金及預收租金二千零二十六萬元,共計給付價金三億零六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等語,並提出繳息(費)記錄、借據、支票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自認:大品公司承受之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億八千萬元債務,其中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係嘉星公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九頁、二二八頁以下、三八六頁、第三宗四六至四九頁),則能否謂系爭買賣未給付買賣之價金,即滋疑問。原審遽謂柏喬公司及大品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並有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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