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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聲請人
邱細昌
即原告

      邱雙明

      劉惠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因撤回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1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原與原告李菊香共同起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李菊香新臺幣(下同)6,881,863 元、邱細昌4,925,510元、邱雙明440,342 元、劉惠淑2,002,4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其等之起訴,並於99年6 月3 日具狀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1/2 裁判費,惟聲請人雖撤回其等之起訴,然原告李菊香並未一併撤回起訴,故本件並未全部撤回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既仍繫屬法院,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李菊香及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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