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4263號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永慶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債 務 人 陳美蓉 一、債務人永慶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 全體合夥人) 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慶工程行、乙○○、陳美蓉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永慶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對於債務人即合夥團體永慶工程行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再對合夥人乙○○、陳美蓉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永慶工程行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