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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001 │97年10月1日 │12,000,000元 │98年3月30日 │0000000 │├──┼───────┼────────┼───────┼───────┤│002 │98年2月21日 │5,000,000元 │98年3月30日 │0000000 │└──┴───────┴────────┴───────┴───────┘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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