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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即裕昌企業社法人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裕昌企業社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7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9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774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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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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