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81號聲 請 人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家晟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歐文政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97年10月31日 │389,885元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No0000000 │ ├──┼───────┼────────┼───────┼──────┼───────┤ │002 │97年10月31日 │389,885元 │98年1月20日 │98年1月20日 │No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