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890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顏萬成即東南亞企業社
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9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6,619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