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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影本而未提出正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合法之聲請狀,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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