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接觸燈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餘額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1 張(票號:BE0000000 )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56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1,000,000 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11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73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756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書、94年度智字第6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3 月20日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25701 號執行命令、98年4 月29日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25701 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98年3 月26日(94)存字第3770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已依本院98年4 月29日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25701 號收取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將本案提存物交與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聲請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金額462,710 元及執行費用3,123 元,合計465,833 元,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尚餘546,937 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01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再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