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庚○○
- 被告
- 午○○
癸○○
巳○○
酉 ○
亥○○○
乙○○
壬 ○
子○○
寅○○
未○○
己○○○
戌○○○
辰○○
丑○○
辛○○
申○○
卯○○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申○○、卯○○及訴外人嚴林蒨、林衡達、林惠玲、林昌世、林扶世、楊思瑛、楊思雄、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等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財字第314 號裁定查封債務人與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83 、384 、391 號地號之土地,惟因高雄市○○區○○段第383 、384 、391 、392 、393 、396 、397、398 地號土地係上開債務人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因全體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須待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始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茲因債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依法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俾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等語。並聲明:(一)坐落在高雄市○○區○○段第383 、384 、391 、392 、393 、396 、397 、398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以午○○、癸○○、巳○○、酉○、亥○○○、乙○○、壬○、子○○、寅○○、未○○、己○○○、戌○○○、辰○○、丑○○、辛○○、申○○、卯○○、戊○○、丁○○、丙○○等人為被告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惟被告己○○○業於83年5月19日死亡、被告午○○於86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壬○於89年11月2 日死亡、被告乙○○於91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亥○○○於91年8 月2 日死亡、被告巳○○於94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酉○於95年2 月15日死亡、被告癸○○於96 年5月31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足見被告己○○○、午○○、壬○、乙○○、亥○○○、巳○○、酉○、癸○○等人於起訴時已不存在,亦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