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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29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認異議人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而對異議人為執行行為之處分),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謂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因法院判決主文並未以公分或其他長度單位,明確諭示刊登規格,故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諭知「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究為何種大小?報社能否接受刊登?又其刊登費用如何計價?迄今仍有重大疑義。另依鈞處歷次執行命令及本件裁定文書內容,無論在主文、主旨或說明,亦同樣未以公分或其他長度單位,明確諭示所謂「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之正確刊登規格,本件債務內容陷於極度之不確定,異議人自無從遵照辦理。故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內容,實際上係屬自始不能,應不得實施強制執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規定解釋上,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96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應將本判決附表㈠『甲○○先生公開道歉文』以四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日。足見上開判決所表彰之應執行事項,已經載明附表㈠之道歉啟事應以不限字體之方式刊登於前開四家報社之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而經本院執行處檢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道歉聲明函詢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及中國時報關於刊登事宜,亦據該等報社函覆可以刊登,並各自說明刊登規格及計價方式,依序如下:「聯合報:『本報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如未註明尺寸,一般習慣是以全開版面大小來認定,即為全開版面40全之四分之一,通稱10全(寬35.7×高24.8CM)。本報頭版全十因不屬常態版面,故在版面價格表上無表定價格,但可配合客戶需求機動開版,其刊登一日全國版(需刊登1 +2 版)雙版價格為1,125,000 元(未稅)』」、「自由時報:『本報規劃的四分之一版型為:橫5 批版型(高12公分×寬35公分)、全國版頭版(A 、B 均刊登),一日刊價為120 萬元整』」、「民眾日報:『四分之一版面,因未言明任何版的四分之一,故以全開版面大小而認定,即為40全(高52CM×69CM不含中縫)。而全開版面之四分之一規格為十全(寬34.5CM×高25CM)。因需刊登於全國版頭版,故該十全版位僅可落於A1頭版,依上述十全版位,全國版一日價位(A 、B 版均刊登)為286,000 元』」及「中國時報:『本報廣告版面規格如下:全版(52×34.5CM)、全十(25×34.5CM)、半十(25×17.2CM)、全三(7.5 ×34.5CM),全國版頭版無四分之一(半十)規格,全國版頭版版面規格為全十,一日刊登價為100 萬元』」,此有聯合報廣告部97年10月23日聯合廣字第97102301號、自由時報營廣中心97年10月28日函、民眾日報總經理陳報狀及中國時報南區營業廣告部97年12月12日南廣字第9712 12-1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執行卷)。據此可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異議人給付之內容適於執行,所命異議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亦屬可能、確定、適法,自為有效可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縱認中國時報函覆該報全國版頭版並無半十規格,惟參考其餘三家報社之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規格,亦可認定以全十規格刊登應為可能且適於執行。故異議人爭執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自始不能,而不得實施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命異議人限期自動履行後,異議人並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之規定,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預行支付履行費用新台幣肆佰萬元,逾期不繳,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本件刊登道歉聲明之執行名義內容為自始不能強制執行為由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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