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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柯彩燕秦慧君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著有判例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前因申請職業疾病事件,向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認定,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員即再審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寄送通知單時,將伊所提供之戶口名簿、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部分診斷書等資料,寄送予訴外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有損伊之隱私權,經伊發現後立刻通知甲○○,惟甲○○並未儘速親赴嘉賀公司處取回該等文書,而僅以通知單要求訴外人嘉賀公司寄回,致伊個人隱私因而外洩;又甲○○於97年5 月20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5425號函所附「丙○○先生因上班時間過長致過勞職業疾病認定案」委員會議紀錄之內容,甲○○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次會議內容翔實記載,致伊無從知悉會議重要內容及各委員之見解,使伊無法據以爭取更適切之職災權益,甲○○所為顯係怠於行使其公務員之職務,而損及伊行政救濟之受益權,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6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認定再審被告甲○○辯稱其業已通知嘉賀公司於收受伊之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資料及部分診斷書等個人隱私文件應立刻寄回,而嘉賀公司亦已原封不動寄回而未曾閱覽一節,究係依何證據均未說明,僅以伊未能舉證即認定上述被告所述為真正,顯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284 條、第339 條、第215 條、第28條規定之情形,而原審均未論及甲○○違反公務員之保守機密義務及洩漏公務機密之刑事責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⑴鈞院98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暨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9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 號全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98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前以上開事實、理由向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認定其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內容,以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未為本案判決,是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本院98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審)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㈢再審原告雖一再指陳再審被告違法洩漏其個人隱私,致伊受有損害,惟原審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故勞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診斷如無異議,本無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必要,是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確認再審原告所提之職業疾病認定有無踐行後續委員會程序之必要,而將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資料,送予資方即嘉賀公司表示意見,並無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又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嘉賀公司確有閱覽其隱私資料,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其隱私權受有如何之損失等節,並未有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之判斷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284 條、第339 條、第215 條、第28條規定之情形,且未論及甲○○違反公務員之保守機密義務及洩漏公務機密之刑事責任,惟再審原告僅臚列相關法律條文及規範內容,並泛指原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原審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並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且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損害,縱原審未論及再審被告有無違反公務員守密義務或是否有相關刑責,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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