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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相對人
丙○○

      王淑燕即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移轉高雄分會。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核准扶助並移轉高雄分會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及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南安社字第097000173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2 月6 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5、96年度分別僅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95,075 元、90,236元,其名下亦僅有本件系爭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3303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第一次登記房屋,且係供將來自住之用,雖非毫無恆產但仍缺乏經濟信用,應足認其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遷讓房屋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62 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7 號民事確定判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以相對人丙○○於兩造裁判離婚後仍持續占有聲請人所有上開系爭房屋,又將該屋一部份出租予相對人乙○○○○○○使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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