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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5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告
張智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8年度消字第9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98年度消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原告到院之車旅費用10萬2,448元(每次請求2萬5,612元,原告於第一審合計出庭4次)及登報道歉,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038元(其中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1萬7,038元、登報道歉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全部上訴,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原告到院之車旅費用15萬3,672元(每次請求2萬5,612元,原告於第一審合計出庭4次、於第二審合計出庭2次)及登報道歉,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0,799元(其中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2萬6,299元、登報道歉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全部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799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8萬1,636元(計算式:20,038+30,799+30,799=81,636)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5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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