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路13號(許昌街口)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元、5元、及1元之硬幣數枚投入被上訴人設置之編號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以下稱系爭公用電話),撥打1999、1957、0000000000等電話後,尚有餘額,惟該公用電話並未找零,致伊受有17元之損失。嗣伊撥打被上訴人之客服專線123申訴,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表示馬上派人前往處理,然伊在原處等至翌日早上約8時,均無人前來,致伊受凍一整夜,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另伊於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路健保大樓5樓,欲撥打公用電話時,某位女子將該話機9元之餘額遺留供伊使用,伊於撥打上開客服專線後,亦因公用電話無法退幣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至第5款、第3條第1項各款、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同法第1條第2項下段、民法第148條、第17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支付伊因本件訴訟每次到院之車旅費用,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英文台北時報等6家報紙全國頭版不小於半版之版幅,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英文台北時報等6家報紙全國頭版不小於半版之版幅,刊登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每一次(包含閱卷或聲請法院光碟)必須到院之車旅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用電話自97年12月26日21時26分28秒至同日21時36分44秒,僅有撥打號碼1957、0000000000、123等免付費電話,及4通1995之付費電話,並無上訴人所稱撥打1999之記錄。上訴人至今無法舉證其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及所受損害。伊免付費電話於通話結束掛回聽筒後,所投錢幣會全數退回,故上訴人撥打上開免付費電話,並未受有損失。而付費電話於通話結束尚有餘額時,可選擇繼續撥打電話,或投入其他錢幣,湊成整數後退幣。該使用說明除清楚標明於話機上外,並已放置於網路以供查詢,伊之全台各服務據點、營業處及24小時123客服專線亦提供諮詢服務。又公用電話無找零之功能,全世界皆然,系爭公用電話已符合現代技術水準,並採對使用者最有利之方式收費。況上訴人縱因系爭公用電話無法找零致受有金錢損失,亦不得請求撫慰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用電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以10元、5元、及1元之硬幣數枚投入系爭公用電話,撥打1999、1957、0000000000等電話後尚有餘額,惟該公用電話並未找零,致伊受有17元之損失,另伊於97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路健保大樓5樓,欲撥打公用電話時,某位女子將該話機9元之餘額遺留供伊使用,伊於撥打上開客服專線後,亦因公用電話無法退幣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撥打公用電話,因未找零致受有損失一節,既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先則主張在系爭公用電話撥打「1999、1957、0000000000等電話」遭侵吞款項17元(見原審卷第2頁),嗣稱:「我投了兩個10元,一個5元及3個一元,都沒有退幣,沒有退幣的是我打1999張老師的生命線,我打了這個電話之後張老師才告知我說0000000000這個地方有臨時的收容中心…但是我打過去沒有人接。」、「我是先打1957,會被吃幣的是1999,我兩支電話都有打,我打這兩支電話之間相隔9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復稱:「12月26日在編號0000000號通過電話,我有打過1995、1999、1997還有1957,打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我主張以被告書狀所附的通話明細為準,被告有漏掉1995的號碼。」、「(你打1995幾次?)我打過,但是我無法說出打幾次。其中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是我打的1995、1999、1957其中一支電話告訴我的。」、「(撥這些電話是用幾塊錢的硬幣?)一個5元的,1元的約三、四個,10元的應該是2個」、「我記得我第一次投一塊錢掉下來,後來我投了10元、1元及5元,後來又再投了10元通通被吃掉,沒有退幣。」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64頁),是上訴人對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投幣種類先後陳稱不同,對撥打之次數亦記憶不清,亦未舉證證明確實以系爭公用電話撥打上開號碼,及受有未退幣之損害,自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稱97年12月29日於台北市○○路健保大樓5樓,欲撥打123,有某位女子遺留9元餘額供其使用,亦因公共電話無法退幣而損失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確有他人遺留9元餘額供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亦不能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有因撥打系爭公用電話無法找零而遭受損失,則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至第5款、第3條第1項各款、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同法第1條第2項下段、民法第148條、第17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英文台北時報等6家報紙全國頭版不小於半版之版幅,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每一次(包含閱卷或聲請法院光碟)必須到院之車旅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