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45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小港分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李登輝、連戰、陳水扁、呂秀蓮、陳菊、楊秋興、許
智傑、蘇貞昌、謝長廷、楊國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泛稱︰「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被告侵權損害賠償,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首揭條文規定不符甚明。又聲請人復稱︰「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293 號暨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民事卷宗,核無聲請人所稱「必有勝訴之望」之情形;矧以,本案訴訟部分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8年5 月4 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訴訟,益徵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1日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後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