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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嘉惠謝雨真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巷78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調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住高雄縣美濃鎮○○街○段397 巷6 弄3 號,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相對人借款時間、事實、地點均位在高雄縣美濃鎮,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高雄縣美濃鎮,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將戶籍遷移至娘家,本院仍有管轄權,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縣潭子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抗告人起訴日期為98年8 月13日,有本院收受抗告人起訴狀所蓋戳章為證,而起訴當時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縣美濃鎮,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憑,依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並不因其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影響,故相對人於98年8 月17日將住所地遷移至臺中縣潭子鄉,本院仍不失管轄權,原審認定,顯有違誤。至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發生原因事實皆於高雄縣美濃鎮,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將戶籍遷移至娘家,雖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明確證據,但管轄權之有無既為法院依職權應審酌之事項,自不受當事人有無明確主張之拘束。從而,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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