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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嘉惠劉定安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17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收受鈞院98年4 月24日98年度雄簡調字第174 號移轉管轄裁定,伊於98年5 月4日即以陳報狀陳明本件伊與相對人已合意由鈞院管轄,並於98 年5月18日繳納抗告費用,是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人係於98年4 月29日收受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174 號移轉管轄裁定,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5 月9 日屆滿。而抗告人於98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內容載明:「本案上述被告代表參加調解時均同意,若有爭議時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貴院裁定與法顯有未合之處…請貴院慎察,因此原告僅提陳報狀向貴院表示主張,保留抗告權,免得原告又要花抗告費」等語,其真意應係促請原法院是否依職權廢棄原裁定,然並未能遽以認定其無提出抗告之意;而經原法院以98年5 月12日函請抗告人敘明98年5 月4 日陳報狀是否為提起抗告之意,如為提起抗告請補繳抗告費,抗告人於98年5 月15日再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本件應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之旨,並再敘明「盼貴院能慎裁」,而於98年5 月1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而該抗告狀之內容亦與上開「陳報狀」、「聲請移轉管轄狀」均大致相符;足見抗告人於98年5 月4 日所提出陳報狀之真意,應即係對98年4 月24日移轉管轄裁定有所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旨,而其提出此陳報狀時,雖未同時繳納抗告費用,然原法院並未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抗告費用,且抗告人於98年5 月18日業已補繳抗告費用完畢,是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4 月24日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應可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並未逾抗告期間,其抗告應屬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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