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25日
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該廢棄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2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小段第754 建號即高雄市○○區○○街136 號地下層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755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乙○○所有,嗣因乙○○無法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15號強制執行拍賣,經上訴人於96年8 月6 日拍定,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已因此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編號29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遭被上訴人占用,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停車位等語,核與本法第436-8 條所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明顯未合。今上訴人既具狀表明(本卷48頁民事準備狀)請廢棄原判決發回,而未同意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及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