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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號

返還停車位 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25日

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該廢棄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2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小段第754 建號即高雄市○○區○○街136 號地下層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755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乙○○所有,嗣因乙○○無法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15號強制執行拍賣,經上訴人於96年8 月6 日拍定,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已因此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編號29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遭被上訴人占用,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停車位等語,核與本法第436-8 條所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明顯未合。今上訴人既具狀表明(本卷48頁民事準備狀)請廢棄原判決發回,而未同意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及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 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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