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4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小段第75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36 號地下層、面積30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分之1 之建物,及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755 建號,面積3249.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10000 分之325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希成所有,嗣因黃希成無法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15號強制執行拍賣,經原告於96年8 月6 日拍定,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不動產之位置即為地下室停車位編號29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遭被告占用,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黃希成所有,嗣因黃希成無法清償債務,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於96年8 月6 日拍定,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擁有1 個停車位之住戶其建物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係51分之1 ,而兩造權利範圍均為51分之1 ,原告沒有車位,被告卻擁有2 個停車位,顯見被告占用原告停車位等情,固援用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為佐。惟查,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範圍登記固有51分之1 及51分之2 之區別,但該區別原因是否即與停車位之有無相等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僅以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為佐,主張此部分事實,尚難採憑。再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確因住戶是否買受停車位,致有51分之1 或51分之2之差異乙節為真實,因而推認系爭不動產確實包括1 個停車位在內。然查,該系爭不動產所內含之一個停車位是否即為編號29號停車位乙節,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云云,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包括在系爭不動產之內,則其依照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