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袁名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柏律師
- 被告
- 李寶權
- 訴訟代理人
- 邱江隆律師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艾菲爾大廈)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9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94 號建物),以及坐落於同段114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均為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於民國78年12月26日所興建完成。嗣系爭694 號及地下層建物之權利範圍51分之1 部分(下稱系爭甲應有部分)先由訴外人黃希成於82年2 月22日取得後,原告再於82年3 月15日向黃希成購得系爭694 號建物,而系爭甲應有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4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由原告於96年8 月6 日拍定取得,是原告為艾菲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訛。
㈡按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則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是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所為之分管契約,以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為其權利表徵者,其權利移轉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為車位權利之移轉,並以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聽車位之使用權。查系爭地下層建物為艾菲爾大廈之地下停車場,於銷售時係規劃51個車位,並因此將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 作為各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是艾菲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向仁翔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如有另行購買車位即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 者,即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特定車位之使用權。次查,艾菲爾大廈之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艾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買賣停車位時,出賣人將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恆屬常態,復參以艾菲爾大廈中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相應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 ,益徵艾菲爾大廈係以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51分之1 作為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並需於移轉車位時一併移轉該應有部分始生停車位專用權移轉之效力。
㈢而依原告向仁翔公司所取得之停車位明細表可知,黃希成於82年2 月22日取得系爭694 號建物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時,即已同時取得艾菲爾大廈編號13號之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觀之黃希成取得系爭甲應有部分至原告拍定之過程,該應有部分之比例從無增減,自可確定系爭甲應有部分所表彰者即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是原告既於96年拍得系爭甲應有部分,自亦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㈣被告雖提出「承購車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繳納清潔費之收據,以此辯稱系爭車位為其合法購得及占用。然查被告片面所提之系爭證明書,其上有手描、文字與印文重疊等情,與由一般公司正式製作之情形有異,此並經黃希成、仁翔公司之前董事長李美慧到庭證述明確,顯不無有事後重製之可能,難認確係仁翔公司所製作及出具;而被告曾持續繳交系爭車位為之清潔費迄今之情亦僅得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非謂其即係有權占用,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系爭車位已遭被告占用多年,且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51分之2 部分(下稱系爭乙應有部分)係被告於86年1 月間向仁翔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之房屋時,以新臺幣200 萬元加購2 個停車位(亦即艾菲爾大廈地下室編號13、49號之車位)而一同購得,並由訴外人林美香於86年2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使用迄今,被告並有仁翔公司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可資證明,且持續繳納車位管理費至今,尚非無權佔有;而艾菲爾大廈之住宅及地下停車位本係分開出售,價金亦分開計算,非如原告所述購得應有部分即有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應有部分原係黃希成所有,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而由原告於96年8 月6 日拍定取得。
㈡被告初於86年1 月27日購得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㈢兩造現均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車位現時確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曾對系爭地下層建物編號29、30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謝其娟起訴請求返還編號29號停車位,經高雄地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於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小上字第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經高雄地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雄簡更字第1 號判決謝其娟應將上開編號29號停車位返還原告;謝其娟不服提起上訴,高雄地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請求在案。
㈤原告復曾對系爭地下層建物編號1 、2 、3 、5 、6 、24、25、31A 、32、38、38A 、48號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陳貴枝、楊秀慎、田耀仁、田耀君、許蕙如、許王滿足、張毛莉梅、張乃允、艾菲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艾菲爾大廈管委會)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將上開其中一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被告為無權占用,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已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且若其未能舉證證明,縱被告之舉證有所疵累,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另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復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是以,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又,內政部81年5 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 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100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746號令再將上開規定修正改定於第12點,並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㈠共同出入區域;㈢法定防空避難室;
㈣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㈦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可見區分所有建物內之上開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末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如為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惟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固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惟仍應由取得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人,本於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對於特定停車位主張約定專用之權利。
㈢查,系爭地下層建物於建物登記謄本明載建物門牌為「忠貞街136 號地下層」,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包含地下一層作為艾菲爾大廈管委會辦公室兼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總面積達309.78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地下層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241300 號函暨使用執照申請書、地下室平面圖等件在卷互核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32 至151 、179 頁、本院卷二第9 、12、17、20頁),揆之前揭函釋及裁判意旨,艾菲爾大廈停車位性質應係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產權登記,並未有獨立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等共同登記於系爭地下層建物內,則艾菲爾大廈就停車位所登記之系爭地下層建物乃共用部分,且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抽象地存在於系爭地下層建物即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全部,堪以認定。是以,原告雖有系爭地下層建物此一共有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1分之1 ),惟並非獨立所有,應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倘原告欲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收益,自須就原告得否對於系爭車位主張具有排他之專用權限為審究。而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車位及包含其他編列號碼之停車位均位於系爭地下層建物內,本即屬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則何共有人得專用某一停車位,甚或系爭車位,即端視系爭地下層建物共有人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而因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抑或後手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於房屋買賣契約多會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有無包含停車位以及得專用何編號之停車位,此即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亦即取得艾菲爾大廈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之人,仍須本於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始得對於特定停車位主張約定專用之權利。因之,此種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本應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締結或受讓分管協議(契約)之停車位專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甚明。
㈣而考之證人即時任仁翔公司財務經理之吳映嫻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仁翔公司任職期間,曾購買艾菲爾大廈的1 戶房屋及1 個停車位,該停車位編號為39號,當初購買的時候,系爭地下層建物劃有51個停車位,停車位專用權人除需購買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51分之1 外,還需取得仁翔公司發給承購車位證明書,才能證明購得之停車位位置等語歷歷(詳系爭前案一審卷四第511 至512 頁),且核與艾菲爾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相一致(詳系爭前案一審卷四第577 頁反面),足見仁翔公司於興建出售艾菲爾大廈時,就系爭地下層建物內之停車位係採另外銷售方式,如欲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款購買,亦即系爭地下層建物之特定停車位專用權,需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建商發給之承購車位證明書,並以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編號為準,且停車位使用權人均應按車數繳交車位費用,始得藉此表彰及證明其確享有該地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符合區分所有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現實之情狀,至為顯然。而本件原告固主張黃希成於82年2 月22日取得系爭694號建物及甲應有部分時,即已同時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是原告既於96年間拍得表彰系爭車位專用權利之系爭甲應有部分,自亦同時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提出仁翔公司製作之停車位明細表1 紙為據(詳本院卷一第71頁)。然核諸證人黃希成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是仁翔公司把沒有賣掉的房子、車位,登記在幾個關係人的名下,伊只是公司登記上的一個名字,伊分配到的停車位好像係編號29號或48號,仁翔公司沒有發給停車位證明書,都是仁翔公司在統一管理,伊沒有實際居住,亦未使用停車位,所以這些車位現在是否存在,伊也不知道等語(詳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125 至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有取得車位,但並無取得承購車位證明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82、86頁),在在足見黃希成從未持有系爭車位之承購證明書一節至明,而艾菲爾大廈之地下停車位除需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外,尚須取得建商發給載有特定編號之承購車位證明書,始得藉此表彰及證明其確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業如前述,則黃希成既自始未曾取得系爭車位之承購證明書,實難僅以上開停車位明細表即認定黃希成確享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從而,黃希成享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乙事既屬無法認定,原告自亦無從僅因拍得黃希成所有之系爭甲應有部分(即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持分)而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至證人即仁翔公司前董事長李美慧雖到庭證稱:承購車位證明書不會發給公司之股東或代表人,而是在公司手上,買賣時才會照會該股東或代表人,伊不知道公司規矩是怎樣,但伊手上有這些權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7 頁),惟觀其自承於86年間仍在學校教書,86年要退休前才有慢慢加入仁翔公司業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4 、145 頁),且其確係於87年以後始在仁翔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78 頁),足見其上開關於仁翔公司處理系爭車位承購部分證詞之可信性,不無令人存疑;況矧若李美慧上開所言為真,自應能提出表彰享有系爭車位專用權之承購證明書以資佐憑,是就其自系爭前案迄今猶未能提出該承購證明書乙情以觀,其上開證詞要難遽採。
㈤末查,本院細繹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備註欄業已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物於民國95年3 月3 日查封時查報為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惟實際停車位編號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1 份存卷可憑(詳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14頁),適足認定原告於投標當時,即可得知拍賣之系爭甲應有部分是否代表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一節實屬不明;又原告於82年起即為艾菲爾大廈之住戶,衡情應可得而知該大廈之住戶如欲使用特定停車位,除應提出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之權狀外,尚需出具承購車位證明書以表彰對於地下室車位之專用權,故原告於經法院拍賣程序而承受系爭甲應有部分前,既已藉由上開拍賣公告知悉本件拍賣標的物並無承購車位證明書之交付,卻仍願購買系爭甲應有部分,自應於承購後負擔可能無法取得具體停車位專用權之風險。準此,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車位之承購證明書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8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得享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是原告僅以其於96年間拍得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即系爭甲應有部分),即遽以主張其已因此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f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