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
- 原告
- 袁名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被告
- 陳貴枝
- 被告
- 楊秀慎
- 被告
- 田耀仁
- 被告
- 田耀君
- 被告
- 許蕙如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俊雄
- 被告
- 許王滿足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雄
- 被告
- 張毛莉梅
- 被告
- 張乃允
- 被告
- 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層1/51之停車位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後分割為51部分並指定原告所對應之車位部分,准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 ○號、同小段755 建號(下爭系爭754 建物、系爭755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 或2 或3 或5 或6 或24或25或31A 或32或38或38A 或48之汽車停車位其中一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層之停車位塗銷,回復為如附圖(塗改前停車位置圖所示停車位)。㈢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 或2 或3 或5 或6或24或25或31A 或32或38或38A 或48之汽車停車位其中一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管委會外,均為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下停車層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層之系爭754 建物應有部分51分之1 ,及系爭755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3252/10,000 之1/ 5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係訴外人黃希成所有,嗣因黃希成無法清償債務,遂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15號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由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6 日加以拍定,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又上述754 建號建物係作為地下停車場之用,原規劃為51個停車位,為彰顯個別停車位之使用權,以該系爭754 建物應有部分51分之1 對應單一停車位使用權,原告自應繼受黃希成就系爭建物之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然系爭地下停車層編號1 、2 、3 遭塗改為2 格,現停放2 部車。編號5 、6 停車位合併為5 號,現停放3 部車,編號19、20、21號車位遭塗改為20 、21 號車位,現停放2 部車,原24、25號車位遭塗改為24號,現停放2 部車。原31A 、32號停車位,變更為32號,現停放2 部車,原37、38號車位停車位變寬、38A 停車位遭變更為機車停車位。原48號停車位遭塗銷,現劃為機車停車格。上開停車位至少有一個應歸原告使用,竟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屢經催討均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請求確認上開停車位中有1 個為原告專用,且被告應返還該特定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貴枝、田耀仁、田耀君、許蕙如、許王滿足、張毛莉梅、張乃允、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停車位僅為占有使用狀態,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系爭地下停車場51個停車位係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等相關規定所繪製,系爭地下停車場依法不能容納51個停車位,且實際上停車位均過小,導致車輛無法進出之情形,經被告管委會與當時仁翔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張瑞仁商討後,由仁翔公司刪除編號3 號車位、刪除6 號車位併入5 號車位、刪除24、31A 、38A 號車位,且原「1 、2 、3 」、「24、25」、「31A 、32」、「38、38A 」之車位為仁翔公司自行刪除並非被告管委會所為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秀慎則以:伊於79年8 月間向仁翔公司購買房屋兩棟,並購買2 個停車位即編號5 號及6 號車位,因仁翔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將車位劃為寬2.5 公尺、長6 公尺,且6 號車位於車輛進出時難以進出,經向仁翔公司反應後,仁翔公司遂由財務經理即訴外人吳映嫻即吳青青塗銷6 號車位,並將40號車位交被告楊秀慎使用。本件爭執實因於仁翔公司於建管機關核發執照後增加停車位為51格所導致,又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但並未提出車位承購證明書,且該應有部分之前手黃希成雖於前案證稱伊有一個停車位,但黃希成僅為仁翔公司之人頭戶,並未實際居住於借名登記之房屋,其所述並非可採,原告本件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54 建物應有部分1/51以及系爭755 建號權利範圍3,252/10,000之1/51原係黃希成所有,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原告於96年8 月6 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兩造除被告管委會外,均為系爭754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地下停車層中原編號「1 、2 、3 」停車位、「5 、6」、「24、25」、「31A 、32」、「38、38A 」業經塗改,並刪除3 、5 、25、31A 、38A 號之停車位,分別併入2 、6 、24、32、38號停車位,48號車位現劃有機車格,供系爭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使用。
㈣現系爭地下停車層之停車位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段000 ○000 ○號建物,現使用情形如下:被告陳貴枝為1 號車位使用人、被告許王滿足為2 號停車位使用人,被告楊秀慎為5 、40號車位使用人,被告田耀仁、田耀君為24號停車位之使用人、被告許蕙如為32號停車位使用人、被告張毛莉梅為38號停車位使用人、被告張乃允為42號停車位使用人。
㈤原告曾對系爭地下停車層編號29、30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謝其娟起訴請求返還編號29號停車位,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小上字第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度雄簡更字第1 號判決謝其娟應將編號29號停車位返還原告。謝其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全案業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對系爭地下停車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 或2 或3 或5 或6 或24或25或31A 或32或38或38A 或48之其中一個汽車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並請求確認,且被告應將該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下停車層之停車位回復至塗改前,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地下停車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 或2 或3 或5 或6 或24或25或31A 或32或38或38A 或48之停車位其中1 個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就上開車位有無約定專用權及該車位為何等節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則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其次,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故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 號、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再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及其他相關法令所應附之停車位,又稱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但可依分管協議,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足見「法定停車位」本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不得單獨轉售於非社區住戶。職是,原告既主張因拍賣取得黃希成之系爭應有部分,且繼受黃希成就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契約之地位而取得1 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確可持之對應特定1 個停車位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合先敘明。經查:
⒈兩造所屬之系爭大廈係於78年間由仁翔公司興建完成,並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78高市○○○○○0000號),取得使用執照之時於系爭地下停車層設有法定停車位25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256號使用執照可憑(本院卷㈠第71頁),且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7 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記載即明(本院卷㈣第556 頁)。而仁翔公司將系爭地下停車層之停車位自設置之25個法定停車位變更為51個停車位,且於出售系爭大廈之房屋時,分別售予承購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車位承購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㈢第220-266 頁),又證人即仁翔公司之股東、財務經理吳映嫻即吳菁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75年左右受僱於仁翔公司,約87、88年離職,伊也有買系爭大廈1 戶房屋及1 個停車位,該車位編號為39號,買系爭地下停車層之停車位會取得系爭755 建物1/5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及仁翔公司發給的車位承購證明書,因為系爭地下停車層有51個停車位,1/51之應有部分就表示對應系爭地下停車層有1 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㈣第510-519 頁),且仁翔公司出售系爭大廈時之代書陳美華亦證稱:伊有幫黃希成辦理房屋登記,黃希成有兩張房屋所有權狀,一張是房子的、一張是停車場的,因當時高雄的大樓很少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狀,這棟大樓比較特別,停車位權狀上只有應有部分為1/51之記載,並未記載停車位編號及位置,因停車位有51個,所有停車場的應有部分記載1/51就是對應有1 個停車位等語(98 年度雄簡更第1 號卷第18、19頁) 。參被告除管委會外均登記有系爭754 建物1/51之應有部分,且車位承購證明書上附圖確繪有51個停車位,原告所有之1/51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拍賣時之拍賣公告亦明載為系爭地下停車層之停車空間,惟實際停車位編號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可佐(本院卷㈠第14頁),自上情交互觀之,仁翔公司將系爭地下停車層原依法設置之25個停車位擅自改為51個停車位,且買受停車位之人會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停車層1/51之應有部分及車位承購證明書,是倘係持有系爭754建物1/51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對應系爭地下停車層自應有1 個停車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稱取得系爭754 建物之1/51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非當然對應有1 個停車位云云,即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地下停車層之編號1 或2 或3 或5 或6 或24或25或31A 或32或38或38A 或48之停車位其中1 個前為黃希成所專用,伊拍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後一併繼受黃希成對該1 個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云云,並提出黃希成聲明書為據。查原告並未取得黃希成之車位承購證明書,且拍賣公告亦明載黃希成之車位不明,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黃希成具狀表示伊所有由仁祥公司分配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所屬1 個停車位遭法院拍賣,經詳查瞭解後,該車位應為編號48號之停車位等語,此有黃希成102 年8 月1日民事請假狀及出具證明書可憑。惟黃希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證稱:伊當時係仁翔公司股東而獲得分配房屋及1 個車位,但一直沒有去住,當時有給停車位證明書,但仁翔公司後來倒閉,所以無法提供,那時候地政機關也沒有給確切的停車位證明,只能給一個公共設施持分,且停車位管理費在仁翔公司出狀況前,是由公司繳納,之後就沒有繳納,亦無繳費證明或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等語(98年度小上字第7 號卷第72至74頁)交參以觀,固可推認黃希成先前因受仁翔公司分配股東紅利而取得單一停車位使用權,但無法積極證明該受分配之停車位果為系爭停車位。至黃希成雖另證稱:當時分配的車位在門廳最下面、面對自由路的那個,記憶中是29號云云(98年度小上字第7 號卷第72頁),然黃希成既自承從未居住上述房屋及使用車位,且黃希成亦證述:房子是在81年賣出,當時買方並未一併購買車位,所有事情都是公司仲介部門在處理,所以伊對於買方係何人及車位有無他人使用等情均不清楚,亦未親自處理事後拍賣事宜等語甚詳(同卷第72頁),堪認黃希成前經仁翔公司分配前開房屋、車位後,除知悉已先後出售及法院拍賣而讓與他人之情事外,俱未親自參與相關交易過程,且針對後續使用及處分狀況亦因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而全然未予瞭解,且黃希成於前案證述其分配之停車位為編號29號停車位等語,亦為法院所不採,黃希成復於本案審理時具狀稱當時所獲分配者係編號48號停車位云云,衡情僅係基於個人主觀印象而為陳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洵非無疑。況依前開被告提出前開承購車位證明書內容所示,適可推認系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均會取得承購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藉以表彰個人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專屬權利,然而黃希成既未能提出類似文書以資證明其先前所獲分配者果為系爭地下層停車位之情無訛,實無從逕以其前揭證詞即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僅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下停車層有對應1個停車位,但尚無從證明該特定停車位即為編號1 或2 或3或5 或6 或24或25或31A 或32或38或38A 或48停車位其中之一,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停車位其中1 個停車位為伊所有,並請求被告交付該特定車位供原告使用,即屬無據。
㈢另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參照)。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中原編號「1 、2 、3 」停車位、「5 、6 」、「24、25」、「31A 、32」、「38、38 A」業經塗改,並刪除3 、5 、25、31A 、38A 號之停車位,分別併入2 、6 、24、32、38號停車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㈠第41-46 頁、本院卷㈢第356-36 8頁)為證,且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㈢第279-282 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4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張毛莉梅、張乃允抗辯稱:渠等買受編號38、42號停車位時即已是塗改後之情形,並無38A 停車位,其餘被告則均抗辯稱:上開停車位之塗改變更係因原停車位太小,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61條規定每輛停車位應寬2.5 公尺、長6 公尺以及應有雙車道之規定,經向仁翔公司反應後由該公司人員即證人吳映嫻即吳青青、張俊仁代仁翔公司為上開塗改及變更停車位之行為,並非渠等自行塗改變更云云,並提出怡心園機構、仁貴/ 仁傑/ 仁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80年度問卷調查、80年切結書為證(本院卷㈣第500 、501 、571 頁)。查證人吳映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仁翔公司之財務經理,停車位問題係由工務及業務部門負責處理,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到系爭停車場塗改、變更停車位,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稱係伊代表仁翔公司塗改,伊不認識許明雄,亦不認識許王滿足與其他被告,僅認識梁俊雄,梁俊雄有向仁翔公司反應停車位太小一事,但仁翔公司如塗銷車位一定會有書面證明,也會有更換車位的書面證明等語(本院卷㈣第510- 515頁),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仁翔公司員董事長吳何堂之妻,於87年至90 年 間擔任仁翔公司董事長,伊有時實際參與仁翔公司經營,並未聽說過系爭停車場有停車位過小之問題,仁翔公司亦未將停車位塗銷等語(同卷第517 、518 頁),自上情交互觀之,堪認仁翔公司並未派員為上開停車位之塗改、變更,被告等人稱上開塗改、變更停車位之行為屬仁翔公司所為,不足採信,且自上開遭塗改位置之停車位照片觀之,原有之停車位油漆線尚依稀可見,且塗改之新停車線並無使用近20年之情形,益徵被告所稱仁翔公司自80年初期即以塗改停車位一節,並不可信。再者,仁翔公司既已將系爭地下停車層規劃成如車位承購證明書之附圖所示51個車位,且系爭地下停車層塗改前確有51個停車位,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下停車層之分管契約應如車位承購證明書所載附圖之停車位履行,且仁翔公司既非系爭地下停車層分管契約之契約相對人,自無權自行將系爭大廈住戶已履行之分管契約內容變更,縱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停車層塗改變更係仁翔公司所為,亦不能業已合法變更系爭地下停車層分管契約之內容,亦即,縱使系爭地下停車層之停車位變更為仁翔公司所為,亦無從執為對抗原告或其他系爭地下停車層共有人,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然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停車層回復至如附圖所示塗改、變更前之停車位云云,惟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地下停車層之管理僅負責向停車用戶收取管理費,此有艾菲爾花園廣場大樓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可憑,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㈣第575 、577-583 頁背面),原告上開請求既非被告管委會之職務內容,其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停車層回復至塗改前之原狀,自屬無據。至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許明雄雖稱編號48號停車位之機車停車格為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方便所繪,現供系爭大廈住戶停放機車等語(本院卷㈣第575 、577- 583頁背面),然此非被告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縱被告管委會確有上開塗改編號48號停車位之行為,因被告管委會無權為此一行為,僅能認為係實際為該行為之人之個人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除去編號48號停車位上之機車格,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車位承購證明書所附系爭地下停車層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