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百三十六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二十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十二小段75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36 號地下層應有部分五十一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755 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五二,原為訴外人黃希成所有,嗣因黃希成無法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15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6 日拍定,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述754 建號建物係作為地下停車場之用,原規劃為51個停車位,為彰顯個別停車位之使用權,以該建物之應有部分五十一分之一對應單一停車位之使用權,黃希成原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即對應地下室編號第2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現遭被告無權占用,屢經原告催討,均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張靜宵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157 號12樓之建物時,即一併購買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30號兩個停車位,被告自屬有權使用停車位,黃希成本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何來繼受停車位之情形,況原告所購得之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從認定即可對應停車位之使用權,甚而認定係對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外,現今該地下停車位僅有45個停車位,亦非原告所稱51個停車位,退萬步言,原告所述擁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為真,被告應有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適用,黃希成對於系爭停車位被占用長達一、二十年均未主張權利,亦有時效完成及默示同意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6 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及高雄市○○區○○段第十二小段75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五二等情,有本院96年8 月1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查,自屬真實;其次,系爭停車位現仍由被告占用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採信為真,惟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即彰顯對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事,為兩造所爭執,是故,本件應釐清者,在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彰顯高雄市○○區○○街136 號地下層之單一停車位使用權?如是者,是否即可對應系爭停車位?茲分論如下:
㈠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其理由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是故,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時,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136 號地下層應有部分五十一分之一即對應單一停車位使用權一事,業據證人即土地代書乙○○到庭結證證稱:「(問:有無承辦黃希成的部分?)有。黃希成的部分是公司分配給黃希成的。這一戶的過戶是由我承辦的,黃希成那一戶的門牌,依我留存資料是自由二路153 號」、「(問:當初辦理過戶時,有無處理到任何停車位的部分?)有,黃希成的部分有2 張房屋所有權狀,一張是房子的,一張是停車位的,土地有兩筆。因為高雄市的大樓很少辦停車位的所有權狀,這棟比較特別,是公司一開始遞給我的資料裡面就有停車位的權狀了。停車位權狀上只有記載持分,未記載對應何編號或停哪裡的停車位。至於停車位的劃分則由公司處理,持分記載是五十一分之一。」「(問:為何記載為五十一分之一?)因為總共有51個停車位,所以才會這樣記載。五十一分之一的持分就是分配1 個停車位,這是建設公司告知我的。另外有一戶持分是51分之2,就有兩個車位。該戶的門牌號碼是忠貞街132 號12樓。」等語,另證人黃希成亦具結證稱:「(問:754 建號之謄本,上之持份五十一分之一,是否代表有一個停車位是五十一分之1 之持份?)是。那時侯地政機關沒有給我一個確切之停車位證明,只能給一個公共設施持份」等語,均已明確證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五十一分之一即對應單一停車位之專用權,參以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於79年8月31日製發之承購車位證明書所示之停車位平面圖,亦將該系爭建物劃分為51個停車位,有承購車位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98小上卷第11頁),核與乙○○、黃希成所述相合,乙○○、黃希成之證述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與停車位無關云云,即不可採。基上,系爭建物既已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並以應有部分之多寡作為停車位專用權之判斷依據,依上開所述,當可解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該地下層之使用方式業已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㈢被告雖抗辯乙○○證稱處理黃希成原有房屋過戶事宜係在82年至87年之間,與另名證人黃希成所證係於81年售出之時間點互有出入,且證人乙○○有關承辦過戶戶數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大樓之停車位並無所謂獨立權狀,證人所述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乙○○就過戶戶數證述前後雖未一致,有關黃希成原有房屋辦理過戶之時點與黃希成所述亦所出入,惟黃希成原有房屋及其他大樓房屋過戶等事,距今時間已久,實難期證人可憑記憶明確指明辦理過戶之時點,再者,乙○○所稱辦理時點係在82年至87年間,與黃希成所稱過戶時點即81年間亦屬相近,尚難以此事由即可彈核乙○○之證述不可採,又高雄市○○區○○街136 號地下層係另編754 建號,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5日96雄院隆民莊95執第4115號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98小上卷第10頁、第12至19頁),乙○○證稱另有停車位獨立權狀等語,尚非自行杜撰之詞,並無證述不實之問題,被告持上持情詞抗辯乙○○之證述不可採信,並非有理。
㈣其次,證人黃希成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對應停車位乙節,亦具結證稱:「(問:提示95年執4115號執行卷,你為執行債務人,對他們所有忠貞街136 號地下層應有部分土地及上建物受拍賣是否知情?)是」、「(問:被賣時,你還住哪裡嗎?離開多久?)無,我從未住過,我是仁翔建設公司的股東,那是我們的餘屋。」、「(問:有無分配到車位?)我不知道後來管委會有無變動,當時分配到一個車位,在門廳最下面那個,面對自由路的那個,我記憶中是29號。這棟建物裡是由我在翔祥建設時規劃銷售。那時我30歲左右,那是我當仁翔股東分到的第一個房子,我一直沒有去住,所以那個車位應該是空在那裡。我是想要賣,但一直沒有賣出,我也不知道有人在使用。我當時是想房子跟車位要一起賣出,但車位沒有賣出。我房子在81年賣出,當時買方並未跟我買受車位。所有的事情都是公司的仲介部門在處理,所以買方為何人,且車位有無人在使用,我都不清楚,後來到拍賣時,我也並未處理過。」、「(問:當時29號車位與現在之29號車位是否相同?)是,與我們當時銷售的圖相同」等語,依黃希成所述,黃希成當初所配得之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確如黃希成所述位於門廳最下面,面對自由路,堪可採認黃希成原所持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係對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乙情為真,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被告固稱系爭停車位係向被告之前手屋主即張靜宵所購買,現今停車位僅有45個云云,並提出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乙份以為佐證(見98小上卷第51至57頁),惟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使用方式已成立分管契約業如前述,復依上揭所述,該分管契約係以應有部分之多寡表彰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僅自張靜宵處取得應有部分五十一分之一,此觀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即明,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停車位之專用權,參以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系爭應有部分,並非被告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可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原告嗣經強制執行程序購得系爭應有部分,自己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當然繼受黃希成之分管地位,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被告與張靜宵間之賣賣停車位契約僅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張靜宵之約定對抗原告,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現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被告固另抗辯黃希成始終未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5 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本文規定甚明,被告係自93年12月間方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7年1 月8 日止,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其次,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黃希成業已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他人占用等語,尚難認黃希成已有何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之情;又被告自93年12月間即已使用系爭停車位,參以該大樓亦有單一住戶同時使用兩個停車位之情事,業據乙○○證述在卷,被告應可探知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以應有部分多寡彰顯專用權,被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無善意受讓之保護適用,被告所辯,均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