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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宏欽郭文通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相對人
甲○○

上開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81 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再抗告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者,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核先敘明。

二、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對再抗告人之給付票款之訴,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訴訟繫屬消滅,視同未起訴,則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再抗告即失所附麗,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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