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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富強何悅芳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鳳簡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4 月間連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5 萬元,合計20萬元,均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 次,各為5 萬元及10萬元,但是並沒有借第3 次的5 萬元;證人施鈞浤於原審作偽證,證詞實不可採;又伊曾幫被上訴人小孩補習,共上過20多個小時之輔導課,以一小時600 元計算,此部分之補習費,伊自可主張與前開借款債務抵銷,抵銷後伊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135,000 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95年底至96年初分別2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次5 萬元,另一次10萬元,合計15萬元。

(二)上訴人曾對原審證人施鈞浤提出偽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第3次之款項5萬元?

(二)上訴人是否應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 月間連續向伊借款5 萬元、10萬元、5 萬元,合計20萬元,且均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證人施鈞浤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兩造你都認識?)認識。(問: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我知道。(問: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借過錢?)有,我有見過三次,在公司的泡茶區,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1 之36號,公司是坤岱代書事務所。95年11月16日借5 萬,96年2 月2 日借10萬,96年4 月8 日借5 萬。(問:為何記得這麼清楚?)錢是公司的周轉錢先借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借給上訴人。(問:上訴人為何不直接向公司借款?)因為被上訴人比較好借,我們三、四個人合夥,每個人出點錢當作公司的周轉金,被上訴人先答應借給上訴人,再從周轉金裡面給上訴人,因為是當場算錢給上訴人,我也在場,我知道他們是在借錢。(問:當時有無約定何時還錢?)當時沒有說,上訴人說他每半年可以領將近二十萬元的退休俸,那些錢領了或者投資房地產有出脫時就會還錢,三次借款時都是這樣講。(問:上訴人在借第二筆時,第一筆錢有無還款,在借第三筆錢時第一筆錢有無還款?)都沒有還。(問:第三次跟被上訴人借錢時,你也在場,你沒有跟被上訴人提醒說上訴人都沒有還錢,還要繼續借給他?)我有跟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說他房子快賣掉了,這筆錢是借來繳貸款的,第三筆說要繳貸款,第一筆說搬家,第二筆也是要還貸款。(問:上訴人後來有無還款?)沒有還款。我還跟被上訴人去上訴人的家及公司,上訴人都避不見面,如果碰到他,他就打電話報警,說我們不讓他走。我們一直打電話他不接,他也知道我們在找他。(問:你們有曾經不讓上訴人離開的狀況?)我們曾經有要求上訴人開本票,上訴人在本票上寫智慧財產。(問:寫本票之後上訴人還有跟你們見面?)避不見面,他在家裡,後來他的房子確定賣掉了,我們就去南台灣仲介公司找到他,他說要先還我們10萬,後來也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 頁),本院審酌證人對於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斷無偏頗任何一造而自陷偽證罪之可能,且上訴人曾對施鈞浤提出偽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準此,施鈞浤之證詞應可採信;參酌上訴人亦自承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 次,各為5 萬元及10萬元一節,與被上訴人、證人施鈞浤所述互核均相符無訛,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20萬元係屬有據。況上訴人就其所為未借第3 次的5 萬元之抗辯,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以曾幫被上訴人小孩補習,共上過20多個小時之輔導課,以一小時600 元計算,因而主張以補習費抵銷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補習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亦自承當初幫被上訴人的小孩輔導算是義務幫忙,均無約定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03 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之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98年6 月6 日之翌日即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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