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起至96年4 月間連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5 萬元,合計20萬元,均未依約還款,爰起訴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未為聲明,陳述略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彼此相互幫忙,均無附帶任何條件,請原告提出具體實證,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①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鳥松郵局第208 號存證信函、被告所書寫「妳將妳兒子的知識財、智慧財還我!何價?知識無價智慧無價」等詞之空白本票、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27頁至第32頁),②且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被告跟原告你都認識?)認識。(問: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我知道。(問:被告有無跟原告借過錢?)有,我有見過三次,在公司的泡茶區,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1 之36號,公司是坤岱代書事務所。95 年11 月16日借5 萬,96年2 月2 日借10萬,96年4 月8日借5 萬。(問:為何記得這麼清楚?)錢是公司的周轉錢先借支給原告,原告再借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不直接向公司借款?)因為原告比較好借,我們三、四個人合夥,每個人出點錢當作公司的周轉金,原告先答應借給被告,再從周轉金裡面給被告,因為是當場算錢給被告,我也在場,我知道他們是在借錢。(問:當時有無約定何時還錢?)當時沒有說,被告說他每半年可以領將近二十萬元的退休俸,那些錢領了或者投資房地產有出脫時就會還錢,三次借款時都是這樣講。(問:被告在借第二筆時,第一筆錢有無還款,在借第三筆錢時第一筆錢有無還款?)都沒有還。(問:第三次跟原告借錢時,你也在場,你沒有跟原告提醒說被告都沒有還錢,還要繼續借給他?)我有跟原告提醒,被告說他房子快賣掉了,這筆錢是借來繳貸款的,第三筆說要繳貸款,第一筆說搬家,第二筆也是要還貸款。(問:被告後來有無還款?)沒有還款。我還跟原告去被告的家及被告的公司(南台灣房屋仲介,被告在原告跟他要錢時就離職了),被告都避不見面,如果碰到他,他就打電話報警,說我們不讓他走。我們一直打電話他不接,他也知道我們在找他。(問:你們有曾經不讓被告離開的狀況?)我們曾經有要求被告開本票,被告在本票上寫智慧財產。(問:寫本票之後被告還有跟你們見面?)避不見面,他在家裡,後來他的房子確定賣掉了,我們就去南台灣仲介公司找到他,他說要先還我們10 萬 ,後來也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萬元係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朋友相互幫忙,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尚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98年6 月6 日,回執見本院卷第9 頁)之翌日即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