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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告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告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提供擔保後,禁止原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以劉俊賢或第三人之名義發行、銷售、陳列少年中國晨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原告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遂於9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97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被告為領回上開擔保金,嗣於98年1 月5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22日內依法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怠金200,000 元、裁判費558,342 元及律師費1,332,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後,仍繼續以劉俊賢或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版、發行少年中國晨報,違反系爭假處分禁止之內容,始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處以怠金,足見此項損害純係因原告個人違法行為所致,與系爭假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其請求。另原告主張之裁判費中,除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抗告費用1,000 元外,其餘均與系爭假處分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採。而原告主張之裁判費中,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律師費60,000元外,其餘均與系爭假處分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以之向被告請求,委無理由。又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法並未規定須委任律師始得為之,且律師收費標準亦不一,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告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復聲請撤銷該處分裁定,則本院應審究者為:是否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正當否,應一律對該處分之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文。而同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因此,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正當之例,縱事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對債務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探求同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惟倘不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無正當性,於撤銷假扣押後均一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是於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此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亦同。

2、本件被告與原告間關於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均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等,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113頁),足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被告既基於其之正當請求而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被告有何濫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情,被告並非故意虛構權利,亦非明知無權利而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是雖嗣後被告聲請撤銷該處分,然揆諸前揭判決及立法意旨,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既就爭點(一)已認定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爭點(二)則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扣押,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處分所受怠金200,000元、裁判費558,342 元及律師費1,332,000 元之損失共2,090,34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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