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黃淑真
連黃受月
黃榮龍
黃受蘭
上訴人黃淑貞等與被上訴人黃瑞龍.
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黃淑真等4人起訴請求就被
告即被上訴人黃瑞龍、黃奇龍、黃受鳳3人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黃興福之遺產准予分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
件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附
表所示,合計原告等(包括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7x4=0
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