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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上訴人即原告
黃淑真

       連黃受月

       黃榮龍

       黃受蘭

上訴人黃淑貞等與被上訴人黃瑞龍.

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黃淑真等4人起訴請求就被

告即被上訴人黃瑞龍、黃奇龍、黃受鳳3人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黃興福之遺產准予分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

件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附

表所示,合計原告等(包括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7x4=0

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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