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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院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相對人甲○○請求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按相對人分割後可分得面積二七八.二四平方公尺計算,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00號解釋意旨,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此金額計徵第二審裁判費,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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