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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經營土地仲介業務為業之原告,即向原告佯稱認識高層政治人物,有辦法將田地變更為商業開放區及甲種建築用地,並向原告表示如有客戶要辦理土地地目變更,可將案件委由其處理,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自81年11月8日起至82年7月15日止,將訴外人徐火麟、楊黃美貌、林文炎、盧清、林樹庚、何榮吉、巫文欽、陳丁貴等地主委任原告之土地地目變更案件,委任由原告代為處理,並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之定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定金後即避不見面,嗣因約定之一年期限已屆期,上開地主之土地變更案件被告均未辦妥任何一件案件,原告乃於83年1 月14日在訴外人陳正雄之陪同下至被告當時位於台中縣太平鄉○○路89 之25 巷25弄19號3 樓之住處找被告詢問,被告即對原告稱其確有辦法辦妥上開土地變更案件,但需較多時日,並表示負責辦委上開土地變更案件,且保證如未能於一年內辦妥上開土地變更案件,必當返還前開7,500,000 元定金予原告,並當場簽發到期日83年12月31日、面額6,300,000 元、票號TS217333號本票及另一張到期日83年11月31日、面額1,200,0 00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均未辦妥上開土地變更案件,且未返還7,500,000 元定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因原告持有之到期日83年11月31日、面額1,200,000 元之本票已遺失,無法舉證,只請求被告返還6,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00,000元,及自8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均係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原告於80年間為辦理北部某筆土地使用變更申請案,透過被告轉介訴外人劉文雄辦理,兩人因而結識,被告亦因此案件,曾受原告之託轉交一筆約2,200,000元之土地變更費用與劉文雄,惟劉文雄收受該筆款項後即行方不明,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亦不曾簽發本票交付予原告,上開本票之筆跡並非被告之筆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地主徐炎麟、楊黃美貌、林文炎、盧清、林樹庚、何榮吉、巫文欽、陳丁貴等與原告簽訂之土地地目變更協議書上之甲○○名字為被告所親自簽名。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卷第38至44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及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查:

(一)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於民國81年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經營土地仲介業務為業之原告,即向原告佯稱認識高層政治人物,有辦法將田地變更為商業開發區及日種建築用地,並向原告表示如有客戶要辦理土地地目變更,可將案件委由其處理,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自81年11月8日起至82年7月15日止,將訴外人徐炎麟、楊黃美貌、林文炎、盧清、林樹庚、何榮吉、巫文欽、陳丁貴等地主委任原告之土地地目變更案件,委任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並交付被告7,50 0,000元之定金,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定金後即避不見面,嗣因約定之一年期限已屆期,上開地主之土地變更案件被告均未辦委任何一件案件,原告乃於83年1月14日在訴外人陳正雄之陪同下至被告當時位於台中縣太平鄉○○路89 之25巷25弄19號3樓之住處找被告詢問,被告即對原告稱其確有辦法辦委上開土地變更案件,但需較多時日,並表示負責辦委上開土地變更案件,且保證如未能於一年內辦委上開土地變更案件,必當返還前開7,500,000元定金予原告,並當場簽發票到期日83年12月31日、面額6,300, 000元、票號TS217333號及另一張到期日83年11月31日、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仍均未辦妥上開土地變更案件,且未返還前開7,500,000 元定金予原告。」等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於86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86年度自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87上易字第1752號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31頁以下),並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屢次陪同原告交付定金予被告、目睹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要求被告須簽發本票給原告擔保並目賭被告簽發2張本票之陳正雄在上刑事案件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86年度自字第66號卷第20頁背面及第60頁之86年11月13日、87年3月17 日訊問筆錄)。

(三)且經比對上開協議書及6,300,000元本票(卷第6頁)之被告簽名,其中「陳」字與「福」字之筆劃、形狀與走勢,不待鑑定,依肉眼觀之,悉屬相同,另其中之「興」字更是如出一轍,完全相同等情,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均認定屬實在卷,有上開判決之理由可參,且經本院依肉眼觀之,亦確屬相符,自亦應為同樣之認定。

(四)綜上證據,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足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0元,及自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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