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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前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三五平方公尺、一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一二平方公尺、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0二平方公尺、一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七0一平方公尺、一一三-十八地號土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一一三-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一一三-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七八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一三平方公尺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乙○○、甲○○、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9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1 2、112-1 、113 、113-4 、113-18、11 3-22 、113-23、78 6-1地號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持分各4 分之1 ,然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等人礙於無自耕農身份,故共同約定借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簽有土地持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未辦裡分割前,其處分或異動非經兩造全體一致之同意,或經持有人以書面委託或授權時,不得單獨為之,系爭合約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認字第5326號認證。因禁止私人買賣農地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原告遂於98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12 地號土地面積835平方公尺、112- 1地號土地面積3,812 平方公尺、113 地號土地面積10,102平方公尺、113-4 地號土地面積1,701 平方公尺、113-18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113-22地號土地面積154 平方公尺、113-23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786-1地號土地面積5,513 平方公尺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予原告乙○○、甲○○、丙○○○。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確為兩造於76年9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持分各4 分之1 ,惟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屬無效。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礙於本身無自耕農身份,無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乃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之登記名義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構成上開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4 分之1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本件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有認證書。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以被告名義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並已於98年6 月2 日終止借名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於買賣時締約時,僅被告與原土地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

(二)爭執部分: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因構成脫法行為而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是否應評價為脫法行為,自應一併審酌強行規定之法規意旨、當事人為法律行為後之客觀情狀等決之。次按,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上開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買受人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者,以該第三人亦以能自耕者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者,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苟買受人確有使所指定為登記名義人之人實際為農耕行為,且該登記名義人亦有自耕能力,客觀上自應認無違前述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制規定之法規意旨,自屬有效。

(二)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被告與原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而被告於向他人締結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則不論被告與第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所締結之債權買賣契約,及其後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應不待言。又被告雖爭執兩造間之內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然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來院陳稱:當時買賣土地有打算種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另被告亦已自承,系爭土地於買受後均有持續農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本件之請求,亦不否認被告確應擁有系爭土地1/4 所有權之情形下,顯見兩造間所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並未逸脫出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使系爭土地維持農地農用之法規範意旨,與僅將系爭土地在名義上移轉與被告,然就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原告等人自行為之之類如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有異,自難認係屬脫法行為,而應屬有效。被告辯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內部法律行為應屬脫法行為無效云云,自無理由。且由誠實信用原則之觀點及探求兩造間當事人之真意視之,兩造間既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在購買系爭土地並無違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法規範意旨之情形下,被告竟於事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確曾就系爭土地締結借名登記之契約,並經合法終止,又兩造間所締結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屬有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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