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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昭明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5號裁定自98年12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99年1-9 月份扣除經營成本(貨款、餐具、水費、電話費、電費、瓦斯費、員工薪資等,尚不計入配偶之房貸負擔)後之營收分為新台幣(下同)88,398元、71,346元、80,374元、79,372元71,227元、89,443元、94,057元、77,481元、69,316元,平均每月約為80,113元,是可堪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為40,057元,97-98 年度申報所得分為32,408元及0 元,名下無任何登記財產等情,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歸屬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8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132,800 元,清償成數為23.86%,於每月之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於更生方案中,債權人星展銀行之八年總清償額部分原121,284 元應改為121,248 元,總清償金額原為1,132,836 元應改為1,132,800 元)。按如債務人係以營利所得作為固定收入來源者,於衡量其收入時,自應減除其所營事業之成本、費用等負擔,再予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始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僅有高中畢業並無其他專才及特殊技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對照目前基本工資僅約17,880元,是以與配偶經營早餐店對聲請人而言應可認為是能獲取較高收入之方式,而聲請人最近一年度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40,057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1,800元後,每月僅剩28,25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雖聲請人主張尚須分擔配偶房貸負擔,惟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聲請人,自無由聲請人分擔配偶之房貸支出,而減少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受償額度之理,故不應予以認列。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與配偶育有三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88年6 月、90年7 月及95年10月生),而配偶名下則有該筆房地供聲請人一家5 口居住及早餐店營業之用,配偶97-98 年度申報所得分為35元及51,167元,有子女之95-96 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之98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故如按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9條規定依資力計算,聲請人須與其配偶各負擔大約半數之扶養費,考量聲請人目前並無自己之住居所,而須負擔較高之居住費用以供自己及所扶養之子女居住之用,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並依開始更生裁定明示,是應以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其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至少共需支出28,273元(11309+11309 ×3 ÷2 ),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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