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時所列被告僅為相對人丙○○,所涉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0 元【計算式:7,000/平方公尺x16 平方公尺=112,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 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即相對人乙○○、甲○○、己○○○,又將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由16平方公尺減縮為11平方公尺,並減縮附帶請求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7,000元【計算式:7,000/平方公尺x11 平方公尺=77,000元】,惟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381 元【計算式:1,220x(112,000-77,000)/112,000=3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複丈費共計為4,839 元【計算式:(1,220-381 )元+4,000 元=4,839 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3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