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戶籍雖登記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4 日結婚,惟當時結婚證書未經證人簽名,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結婚要件,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之婚姻為不成立而提起確認之訴,因原告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簽名」係指由證人親自為之,其目的乃藉以昭慎重,並免爭議,自無再由證人委由他人簽名之理。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兩造於97年9 月4 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關於兩造結婚是否有效之要件,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為認定,即兩造婚姻須符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證書上證人丁○○、乙○○之簽名,均非該證人親自所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丁○○到庭證稱:「(問:對原告所述,他們的結婚證書中,因當時你在台北沒有到高雄,所以你簽名部分,是你姐姐幫你簽名,這部分是否實在?)結婚證書上我沒有簽名。」、「(問:提示本卷80頁結婚證書有何意見?)那不是我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核對證人丁○○當庭書寫之簽名與上開結婚證書上證人丁○○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丁○○當庭所書之「熊」字下之四點為偏右下斜且近平行;「婕」字之女字旁比例上偏小且一筆到底,惟兩造結婚證書上證人丁○○簽名之「熊」字下之四點呈放射狀;「婕」字之女字旁比例上適中且一筆一畫明確可分,顯然兩者之簽名並不相符,又被告亦自承:「(問:乙○○部分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我有先打電話給我姐姐,她同意後我才簽名的。」等語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結婚證書上證人丁○○、乙○○之簽名,並非證人丁○○、乙○○親為,可信為真實。
㈢兩造之結婚證書,既未經證人丁○○、乙○○親自簽名,依上開說明,與民法第982 條規定不符,兩造婚姻應為無效,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