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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高乃娟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1974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為被告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又被告戊○○、丙○○於民國85年11月23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收到銀行的資料,亦非借款人,銀行也未對借款人追討,且丙○○並不知悉戊○○婚前之債務,故該銀行欠款與伊亦無關,故不同意作分別財產制云云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丙○○於85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且被告戊○○目前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45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逸字第61974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函文等為證;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言均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無關,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戊○○、丙○○既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被告戊○○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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