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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仲聲字第34號

選定主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相對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偉俊

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定亞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十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2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郭錦茂、蘇俊誠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1月8 日(九十九)仲雄業字第99090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所衍生之延展工期等合約條款調整糾紛,此部分除涉及契約變更之法律專業外,尚涉及與工程相關之專業判斷;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謝定亞教授為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營建管理博士、賓西法尼亞大學法律碩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曾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現為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其專長為國際工程契約、營建管理、工程法學等,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學經歷豐富,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謝定亞教授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仲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主任仲裁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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