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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22號

聲請人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相對人
林楷濬即林維政

      林黃素秋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99年6月9 日出生,未滿1歲,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許舒婷97、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97、98年度之所得各僅新臺幣(下同)650 元、36,047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證,上開所得顯無法支應其與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補字第1598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出生證明、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強制認領訴訟起訴狀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2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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