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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國祥陳明呈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98年度岡小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係請求管理費之小額訴訟,惟既屬訴訟,無論程序簡易如何,仍需就兩造爭執之點為判斷,亦不應就上訴人所為抗辯事由全然未查,亦未就上訴人抗辯理由之審理結果予以說明,僅以要求上訴人就抗辯事由「應另提他訴」決之,此實無異推諉對合法提起之訴訟為判決之義務,本件兩造既有爭執事項,且上訴人亦已舉證,原審亦已調查,自有就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而不得以要求上訴人另提他訴以證明抗辯屬實。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為「高雄縣勵志新城甲區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李永貴因不具法定召集權人身分,則該會議所決議之系爭規約自屬無效,然原審雖曾傳喚李永貴為證人調查其召集人資格合法與否,上訴人亦於原審對此具狀表示意見而爭執之,原審自應予以判斷,即無原審所認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節。從而,原審於理由中未置一詞,即有違辯論主義,且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依首揭論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於法即有未合。再者,上訴人雖復指摘原判決有違辯論原則,然並未揭示其所稱辯論原則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論述,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人雖稱原審雖於98年11月10日傳喚李永貴為證人進行調查證據,調查其召集人資格合法與否云云,惟經核閱原審卷宗之結果,原審於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有訊問證人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4-47頁);原審尚曾於98年10月20日行調解程序時,諭知請上訴人應偕同相關證人到庭(見原審卷第38頁),惟上訴人於其後之庭期,並未偕同證人到庭供原審進行調查訊問,則原審以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並未立證證明以實其說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言詞辯論主義,是依原有訴訟資料並無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既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中揭示其所稱之辯論原則之旨趣,由原有訴訟資料亦無可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與上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第二審不相符合,而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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