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8號
- 原告
-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葉春江
- 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11日與被告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豐里D/S 新建工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840 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10月26日。惟施工過程中,因被告規劃設計不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產生「南側圍牆地界」與相鄰灌溉溝渠重疊及「所外涵洞」因挖掘道路許可證核發進度延滯,被告依約負有核定展延工期日數之義務,卻拒不延展,逕自認定原告逾期完工74日,並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罰740 萬元,致原告受有740 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既法律上之原因受前開740 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相關規劃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所指南側圍牆地界與相鄰灌溉溝渠重疊,係其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依採購投標須知,原告應負責設計、施工、請領相關證照及簽證,其未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被告非債務人,且依約扣罰違約金有法律上原因,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9 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總價6,840 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10月26日。
㈡系爭工程業已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6年6 月5 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以原告遲延74天工期為由,扣罰每日10萬元計740 萬元違約金。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債權人即被告以債務人即原告遲延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740 萬元,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應扣罰該款項,惟被告既係系爭工程之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40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義務核定展延工期,就此點被告係屬債務人等語,惟縱原告主張屬實,亦僅屬系爭契約債權人是否需負協力義務之問題,並不會因此改變被告就系爭契約係屬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7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所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契約,無論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款中扣罰740 萬元,是否合於契約規定,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均不因此受有不當得利74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740 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40 萬元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