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7號
- 抗告人
- 汪王文元
- 抗告人
- 杜正驊
- 抗告人
- 劉林文貞
- 抗告人
- 易文瀾
- 抗告人
- 毛厚鑑
- 抗告人
- 姜遠祿
- 抗告人
- 賈劍琴
- 抗告人
- 胡昌國
- 抗告人
- 葉英華
- 抗告人
- 馮再琼
- 抗告人
- 周浩瑜
- 抗告人
- 胡蓬萊
- 抗告人
- 卓振業
- 抗告人
- 薛東海
- 抗告人
- 陳堅忍
- 抗告人
- 于群生
- 抗告人
- 陳福勝
- 抗告人
- 曹正綱
- 抗告人
- 高人俊
- 抗告人
- 高庚
- 抗告人
- 周戎惠珍
- 抗告人
- 王和平
- 抗告人
- 周炳義
- 抗告人
- 鄭蓓蕾
- 抗告人
- 李川
- 抗告人
- 劉金昌
- 抗告人
- 李文宗
- 抗告人
- 胡順華
- 抗告人
- 劉郭文秀
- 抗告人
- 李護為
- 抗告人
- 王經定
- 抗告人
- 吳厚湘
- 抗告人
- 孫鏡蓉
- 抗告人
- 余祖耀
- 抗告人
- 應業臺
- 抗告人
- 陳菊英
- 抗告人
- 傅洪讓
- 抗告人
- 屠由信
- 抗告人
- 柯松源
- 抗告人
- 韓斌
- 抗告人
- 黃金玉
- 抗告人
- 周鵬展
- 抗告人
- 曹福華
- 抗告人
- 范美霞
- 抗告人
- 邱敬賢
- 抗告人
- 吳湘陵
- 抗告人
- 溫文岐
- 抗告人
- 黃端先
- 抗告人
- 羅家基
- 抗告人
- 吳守成
- 抗告人
- 陳閒賢
- 抗告人
- 張范儀方
- 抗告人
- 即范儀方
- 抗告人
- 尹詩英
- 抗告人
- 楊春竹
- 抗告人
- 徐少亭
- 抗告人
- 陳雲
- 抗告人
- 王姜宜鳳
- 抗告人
- 常學光
- 抗告人
- 馮誠
- 抗告人
- 管陳靜子
- 抗告人
- 孟胡少英
- 抗告人
- 蔣琴崗
- 抗告人
- 林章鳳
- 抗告人
- 宋宇剛
- 抗告人
- 王華友
- 抗告人
- 張家麟
- 抗告人
- 黎熾光
- 抗告人
- 孫慧娣
- 抗告人
- 王立禮
- 抗告人
- 耿李靜貞
- 抗告人
- 林尤秀欽
- 抗告人
- 孔祥瑞
- 抗告人
- 陳義萍
- 抗告人
- 高昇光
- 抗告人
- 高昇榮
- 抗告人
- 高昇亮
- 共同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 相對人
- 王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公證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認證書中,除抗告人張范儀方外,抗告人楊春竹、徐少亭、馮誠、張家麟、王姜宜鳳及王立禮亦為認證書之請求人,原裁定認僅抗告人張范儀方為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請求人,顯有誤會;又附表207 份認證書個別認證程序合法與否,均涉及其得否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戶之計算基礎,且已逾全體原眷戶之四分之一,攸關主管機關國防部得否依同條規定對屬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抗告人為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而抗告人等均為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明德新村之原眷戶,附表207 份認證書既列入眷改條例第22條同意改建戶以為計算,且計算結果逾原眷戶四分之三,則除上開7 名抗告人外之其餘抗告人自亦屬附表之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再抗告人等就國防部所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所提起請求撤銷該處分之行政訴訟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亦肯認抗告人等為附表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故其餘抗告人確為附表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舉證說明彼等與附表之認證書有何利害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請求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與請求公認證事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言。次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中,除張范儀方為附表項次203 認證書之請求人外,抗告人楊春竹、徐少亭、馮誠、張家麟、王姜宜鳳、王立禮各為附表項次17、20、38、186 、188 及205 認證書之請求人,有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63 頁、第182 頁、第331 頁、第333 頁、第348 頁、第350 頁),則抗告人主張張范儀方、楊春竹、徐少亭、馮誠、張家麟、王姜宜鳳、王立禮為其公證事件之請求人,即屬有據。
㈡國防部於92年11月25日公告辦理將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明德新村二眷村視為單一之明建新村進行眷村改建之相關事宜,並於92年12月5 日依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同意參與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召開日起至93年3 月4 日止,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該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遷)建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改建申請書經相對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認證,並經國防部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高雄市「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案。而抗告人汪王文元等則因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經通知陳述意見,又一再不配合改建,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國防部乃依前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逕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改建申請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 月17日逕勢字第0930003615號函、國防部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國防部96年4 月9 日昌易字第0960006218號函、96年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4792號函、96年12月6 日昌易字第09600023861 號函、98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98年2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098000143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7頁)。又前開業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既係國防部用以作為統計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之基礎,故附表207 份認證書所認證改建申請書之個別認證程序合法與否,因涉及其得否列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戶之計算基礎,且已逾全體原眷戶之四分之一,足以影響本件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否已達法定比例,及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被註銷其居住資格,顯影響原眷戶之居住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抗告人等既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之原眷戶,有上開國防部函文、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故國防部依據上開改建申請書認證(包括附表207 份認證書)之統計結果核定原眷戶同意改建戶已逾四分之三,進而註銷包含抗告人等之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對抗告人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則抗告人主張其等為明德、建業新村之原眷戶,應屬附表207 份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自屬有據。
㈢又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公證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法第4 條、第76條、第10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請求公證、認證之本人因故不能親至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時,法律原則上許代理人為之,由代理人請求者,並應提出授權書,以證明其確有代理之權限。如由代理人請求作成公認證文書而未提出公證法第76條所定之授權書者,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 款之規定,公證人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證之請求。是以,公證法第76條授權書之提出係適用於公證、認證程序。然本件係屬抗告人就上開系爭207 份認證程序有無構成公證法第16條之違法或不當認證而為救濟之異議程序,此與上開規定有異,自無適用公證法第76條之餘地。是抗告人等共同委任代理人提出異議時,既已提出公證事件委任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無須再提出經授權之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為證,原審以抗告人范儀方未提出印鑑證明而認其異議有違反公證法第76條規定云云,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除范儀方外之抗告人均非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又范儀方亦未提出經證明之授權文件為由,乃以程序事項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此於法尚有未洽,又因原審所踐行之程序尚未審酌其具體理由而有重大之瑕疵,故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就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