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間在伊住處分2次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嗣後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始同時開立附表一所示11紙支票(面額共計7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以及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供擔保(面額共計10萬元,不在起訴範圍),支票均為連號。詎屆期伊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連同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稱是訴外人陳信忠之配偶,系爭支票係伊開立給陳信忠,陳信忠以重利借款給伊,系爭支票均為支付利息之用,本金是3 、4 年前所借,借貸是以電話聯絡,陳信忠再將款項匯至伊帳戶,系爭支票之70萬元均為利滾利之金額,伊業已支付1 、200 萬元利息,不應再向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案件即為借貸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為陳信忠及上訴人之兄長馮煥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為支付陳信忠重利之用所簽發,上訴人知悉此情,故被上訴人得執此對抗上訴人,因此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之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紙支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79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51、55、55所示支票相同,該4紙支票本來就屬上訴人所有,附表一所列11張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之存摺代收、退票領回,與陳信忠、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無涉。另上訴人與兄長馮煥明之住處為桃園縣楊梅鎮○○路309 巷10弄2 號,而陳信忠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634 之4 號,居住地為桃園縣楊梅鎮○○路75巷1 弄9 號7 樓,上訴人與陳信忠僅是工作上認識之友人,並非如原審所認為同住於一處關係匪淺。上訴人與陳信忠於97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到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 號前找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對陳信忠、上訴人分別負有債務,兄長馮煥明係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把屬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故意說成係陳信忠所有,因其與陳信忠另案訴訟中,刻意製造模糊空間混淆視聽,以達成其避債之陰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持系爭支票11紙提示均未獲兌現,且系爭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卷第頁3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其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開立系爭支票予其收執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陳信忠供繳納向陳信忠借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相對人,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70萬元始簽發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乙事予以爭執,拒絕給付票款,則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亦即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不能證明時,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經查,上訴人迄未提出有於97年間交付7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原因關係為存在甚明。
㈣、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資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0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有異,惟核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載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人 │備註 │ ├──┼──────┼─────┼─────┼────┼───┤ │ 1 │97年10月11日│AB0000000 │150,000 元│被上訴人│跳票 │ ├──┼──────┼─────┼─────┼────┼───┤ │ 2 │97年10月13日│AB0000000 │10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3 │97年11月5 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4 │97年12月7 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5 │97年12月15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6 │97年12月20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7 │98年1 月5 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8 │98年2 月15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9 │98年3 月15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10 │98年4 月15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 │ 11 │98年5 月15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票載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人 │備註 │ ├──┼──────┼─────┼─────┼────┼───┤ │ 1 │98年6 月15日│AB0000000 │50,000 元│被上訴人│跳票 │ ├──┼──────┼─────┼─────┼────┼───┤ │ 2 │98年7 月15日│AB0000000 │50,000 元│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