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8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供擔保清償,乃簽發如附表1 所示支票十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連同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自民國93年間即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關於系爭支票部分,是被告於97年9 月間在被告住處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8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嗣後因被告無法清償,始同時開立系爭十一紙支票以及其他二紙面額各5 萬元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15日之支票(不在起訴範圍),支票均為連號,至於被告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案件則與本案無關,被告既然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即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自稱是陳信忠之配偶,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給陳信忠,陳信忠以重利借款給被告,系爭支票均為支付利息之用,本金是3 、4 年前所借,借貸是以電話聯絡,陳信忠再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系爭支票之70萬元均為利滾利之金額,被告業已支付1 、200 萬元利息,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案件即為借貸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為陳信忠及原告之兄長馮煥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均未獲兌現,且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次查訴外人陳信忠因涉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96年6 月22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工廠、桃園中壢市之服務區或松山火車站等處,乘被告急迫缺錢需要用款之際,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號之方式,貸款如附表2 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1,523 萬5,000 元予被告,於借款時即代扣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即年息為百分之180 至432 不等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因利息負擔過重,無法按時償還所借款項,訴外人陳信忠竟與訴外人馮煥明涉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 號前,由陳信忠與馮煥明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陳信忠與馮煥明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陳信忠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審理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而互核附表1 與附表2 所示票據中,附表1 編號1 、2 、3 、4 所示支票即分別與附表2 編號50、51、55、55所示支票相同,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稱馮煥明為其兄長、陳信忠則為工作所結識,前述97年12月3 日晚間被告與馮煥明、陳信忠發生衝突當時其亦有在場等情,且原告與馮煥明、陳信忠之住址均為桃園縣楊梅鎮○○路309 巷10弄2 號,可見三人關係匪淺,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支付陳信忠重利之用等情,衡情即非無稽。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持支票可能是被告為支付陳信忠重利所簽發,已如前述,而審酌原告與陳信忠之關係匪淺,其對於此事應當知之甚詳,則縱使陳信忠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出面起訴,被告仍得執此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