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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 月1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其漏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98度年易字第3492號判決)此一證據,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北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決,應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70萬元之借款予再審被告,而認借貸之事實不存在,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北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決則係訴外人陳信忠、馮煥明之傷害、重利刑事案件,該判決內容並無提及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事實,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則該刑事判決既未提及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事實,即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其顯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則原確定判決縱就此漏未斟酌,依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執此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北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決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之訴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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