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5日17時許,因求職而將設於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以供徵信,嗣因該人失聯,原告始驚覺遭詐騙,遂於97年5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金融卡掛失,惟被告僱用之女性襄理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竟拒絕辦理,並以言詞稱:「辦什麼掛失,你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看你一臉獐頭鼠目、賊頭賊腦、一副做賊心虛的樣子,再不走就叫警察把你抓走」等語。被告受僱人拒絕為原告辦理金融卡掛失,已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致侵害原告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受僱人出言侮辱,致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90萬元,以上共計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般銀行業均相當要求營業櫃檯服務人員禮貌,殊難想像會有行員敢於營業櫃檯公然對客戶出言不遜,否認被告之受僱行員有出言侮辱原告之行為,又金融卡、存摺等掛失服務由服務台人員專責受理,並非由櫃檯人員受理,原告並無向服務台提出書面申請掛失,不能認為確實已經申請掛失,況原告帳戶早已經警察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交易功能已凍結,不能再辦理掛失,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97年5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向4 號營業櫃檯服務人員以言詞申請金融卡掛失,經被告襄理告知原告已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掛失。
(二)原告於97年5 月15日17時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因此被訴詐欺罪嫌,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㈡被告之襄理有無以言詞侮辱原告,致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未為原告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所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於97年5 月15日17時許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致其於同年5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以言詞申請金融卡掛失時,其帳戶業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行員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未為原告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顯係依法行事,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二)被告之襄理有無以言詞侮辱原告,致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以加害人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方可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襄理以言詞侮辱,雖經聲請本院傳訊當時被告營業處所之4 號櫃檯服務人員甲○○、左手邊後方作業主管己○○、覆核主管戊○○到庭作證,然證人甲○○、戊○○、己○○到庭後均證稱: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原告有來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參以原告自承當天並未向被告申訴遭行員言詞侮辱(見本院卷第97頁),致無任何紀錄或文件資料可資查詢,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之受僱人言詞侮辱等情屬實,其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為原告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被告之受僱人以言詞侮辱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