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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

拆屋還地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73號

上訴人
洪敏

洪淑宜

洪淑珍

洪淑棉

陳洪菊枝

蔡成雄

洪秀錦

洪景隆

洪淑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蔡成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段973號土地上建物即附圖A、B、C、D、E所示部分,上開建物面積分別為38.36平方公尺、28.96平方公尺、135.69平方公尺、26.41平方公尺及27.7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00元。經查:㈠上訴人蔡成雄、洪秀錦、洪景隆、洪淑珍、洪敏、洪淑棉、洪淑宜、陳洪菊枝、洪淑媜就附圖A、C、D所示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648,372元【計算式:(38.36平方公尺+135.69平方公尺+26.41平方公尺)×18,200元=3,648,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72元。㈡上訴人蔡成雄就附圖B、E所示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32,668元【計算式:(28.96平方公尺+27.78平方公尺)×18,200元=1,032,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上列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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