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3號
- 原告
- 龍華康復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鍾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謝嘉順律師
- 被告
- 高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身心障礙者入住契約關係存在,並以書面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卷附契約為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引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鍾玉琴即龍華康復之家,嗣因龍華康復之家為合夥組織,原告因而變更改為龍華康復之家,鍾玉琴則改列法定代理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0,1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9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600元至第三人陳賢明離開原告養護處所為止,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請求至被告給付1,970,1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 月24日將其身心障礙之子陳賢明委由原告養護,雙方約定基本養護費每月12,600元,制服費等另外收取,詎被告迄金僅繳納少部分款項,經通知被告到院辦理接回自行照料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99年8 月間止,已積欠養護費1,970,165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70,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心障礙者入住契約、開業執照、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暨本票影本19紙附卷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99年10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70,165 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