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共 同 張碧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住址應更正為「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之12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住址為「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 之12號」,經本院誤載為「台中市北屯區民生巷2 之12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