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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分,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正本事實與理由欄中第五項、第六項關於假執行及適用法條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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